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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利信与何光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信,何光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04号原告:何利信,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安华镇宣阁墙头村上川**号。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何光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幢*单元***室。原告何利信与被告何光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信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信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至2009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对帐结算,被告欠原告袜子加工费115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付2000元,剩余9522元加工费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袜子加工费95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光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利信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光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利信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利信与被告何光华之间的承揽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光华尚欠原告何利信9522元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光华应支付原告何利信人民币95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