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17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20-04-26
案件名称
臧学娟与苏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臧学娟;苏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02民初49号原告:臧学娟,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苏西明,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臧学娟与被告苏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学娟,被告苏西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学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西明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臧学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借款人苏西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5万元的借款本金。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017年11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苏西明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中间偿还了一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臧学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借款人:苏西明2017年8月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臧学娟要求被告苏西明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苏西明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西明辩称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应视为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学娟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6元,减半收取5293元,保全费4270元,均由被告苏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