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111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20-04-20
案件名称
王一民与朱淑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一民;朱淑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6857号 原告:王一民,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巴萍萍,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淑艳,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61-17号。 代表人:张丙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姗、张柳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一民诉被告朱淑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引字号收案并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被告朱淑艳、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13日,在302省道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胥口公园旁路口,王一民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时与前方正转弯的朱淑艳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王一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一民、朱淑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一民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淑艳赔偿王一民损失共计152846.34元;2、英大泰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朱淑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一民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标的为130846.34元。 二、事故发生时,朱淑艳系浙A×××××号轿车的所有者。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事故发生后,王一民在杭州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48天。事后,经王一民的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王一民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本案诉讼过程中,英大泰和公司对王一民的伤残等级以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各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王一民的伤残等级以及用药的合理性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被鉴定人王一民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于医疗费发票,其中丹参川穹嗪注射液非治疗本次外伤所需。 四、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朱淑艳已经垫付12000元。 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王一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经庭审核实属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票据为31708.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一民住院48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 3、营养费。其中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王一民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据此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王一民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应按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该损失。据此其主张护理费为10920元(66432元÷365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事故发生时,王一民已满60周岁,其具有劳动能力,仍从事相应的劳动,其要求按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收入及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8000元。 6、交通费。王一民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500元。 7、残疾赔偿金。对于适用城标,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王一民的伤残程度、年龄认定为83361元(55574元/年×15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一民主张5000元,本院确认3000元。 9、电动车修理费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王一民主张2100元,因该鉴定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王一民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52249.5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35908.5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15781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畴的为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朱淑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朱淑艳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王一民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王一民的损失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间的关系,认定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一民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0元,合计120560元。英大泰和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朱淑艳已经垫付的12000元,视为其替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予以扣除后,英大泰和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一民损失98560元。对于朱淑艳的垫付款,其可向英大泰和公司另行理赔。 王一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689.57元(152249.57元-120560元)。本院根据侵权责任,确定该部分损失由朱淑艳一方承担60%,即19013.74元。鉴于浙A×××××号轿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由英大泰和公司直接赔偿给王一民。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一民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多诉部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一民损失9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一民损失1901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预收3357元),减半收取1458.50元,由王一民负担662.50元,朱淑艳负担796元。 王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朱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健平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杨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