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12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20-04-22
案件名称
张子明与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子明;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教育体育局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26民初265号 原告:张子明,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李旭,局长。 原告张子明与被告山东枣建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教育体育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张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徐慎友的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2.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山东鼎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6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鼎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150万元,徐慎友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未履行。经原告申请,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裁定扣留徐慎友在枣建集团处的150万元到期债权,经查,河东教体局与枣建集团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枣建集团是临沂凤凰实验学校的承包人,河东教体局向枣建集团账号支付工程款。徐慎友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承建了临沂凤凰实验学校项目中的办公楼、餐厅楼和教学1#楼。自2017年4月6日至今,河东教体局分多次向枣建集团合计付款2000余万元,但枣建集团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向徐慎友支付任何款项,而且,临沂凤凰实验学校项目现已实际交付使用,但河东教体局却并未对该项目组织竣工验收,致使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等款项迟迟未向枣建集团支付,故徐慎友享有的对二被告的合法债权尚未实现。又因徐慎友怠于行使其对枣建集团和河东教体局的合法到期债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对二被告的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向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并非直接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原来的合同,不适用合同类案由确定管辖,而应按照一般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枣庄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施工地在临沂市河东区辖区内,为便于案件审理,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故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 浩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