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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金商外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名扬与李某、应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名扬,李某,应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金商外初字第35号原告名扬。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某某、严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应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原告名扬(以下简称名扬××)为与被告李某、应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扬××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严某某,被告李某及被告李某、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外资企业,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永康市西城丰旺五金门面厂。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一直建立钢板加工业务。原告公某员工黄某某负责钢板原材料的采购并发往被告处,但不负责其他事宜。2008年6月4日、6月18日、7月15日、8月8日,黄某某分四次以公某资金紧张为由,将存放在被告处代加工的钢板出卖给被告介绍的永康市大鹰门业有限公某和被告,并将所得款项占为己有。黄某某的行为,已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黄某某实际退赔6200元,其余未予退赔或追缴,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20942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存放在其处代加工的钢板材料应当承担妥善保管义务。被告明知黄某某系公某普通员工,不可能具备变卖代加工钢材的职权。因此,无论从合同义务还是主观过错,被告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4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应某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65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往来帐目清楚明白,寄存和已加工的钢板既没有毁损也没有灭失,被告已尽了保管的义务。二、钢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本案所加工的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入库后被告是有保管义务的,但其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随时可以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根据黄某某在检察院的交代:“因为我是名扬××的采购经理,公某里很多事情都是我管,公某资金周转困难,也是我去想办法,应某也是相信我可以卖钢板的,公某也给我权利处理钢板,没有我的签字,东西是出不了的。”这段话清楚地表明,黄某某不止是公某采购经理,而且还兼做其他业务,且公某也给其处理钢板的权利。原告自2008年4月始与被告业务往来中,一直由黄某某负责安排钢板采购、放置、退货、下单、提货、付款等事务,公某也没有告诉被告任何黄某某的权限问题。因此,被告方有理由相信黄某某是公某的全权代表,有权处理公某内部的事,包括变卖钢板。三、在钢板买卖过程中,被告方是善意的。在钢板的买卖之前,黄某某曾多次与被告讲过“公某目前钢板用不到,要买不锈铁……公某资金要周转”,被告系从原告资金困难角度出发,其出发点是善意的。从买卖的钢板价格来看,钢板价格均高于市场含税价。四、原告的损失已经判决,且已明确债务的承受人。根据(2009)金某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黄某某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此外还判令其“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既然判决明确了债务承受人,原告不能获得双倍赔偿,本案应不予受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名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李某系永康市西城丰旺五金门面厂业主。3、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对应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对黄某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1、两被告共同经营永康市西城丰旺五金门面厂;2、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板加工业务往来,原告的原材料是由供货厂家直接送到被告处由被告保管,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后再直接送回原告仓库;3、从2008年4月至事发时,黄某某为原告公某的采购员,其能代表公某处理的事项仅为采购原材料以及不合格材料由厂家直接提走时,由黄某某在出库单上签字;4、黄某某称公某资金周转困难,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钢板原材料,私下分4次卖给被告介绍的一家公某和被告的事实;5、黄某某卖掉原材料后,其所得款的去向。4、(2009)金某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1、黄某某将原告的原材料私自分数次卖于被告和被告介绍的他人,将款项占为己有,已构成职务侵占罪;2、证明黄某某仅退赔6200元,实际造成原告损失209428元。被告李某、应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各外协单位送货清单复印件及生产物料跟踪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某某不仅是采购经理,而且还可以处理钢板、不锈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对证据1、2、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存在缺页、不完整,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某某的笔录清楚的表明其不仅是采购经理,还负责公某的其他事务,加工好的钢板有时由黄某某运回,有时根据黄某某的要求由被告运回,运费由黄某某承担。对于证据3的缺页问题原告承认是工作失误所致,且庭审后补全了证据3缺页部分,本院已通知被告并得到被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永康市西城丰旺五金门面厂,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板加工业务往来以及黄某某称公某资金周转困难,将存放在被告处的钢板原材料私下分4次卖给被告和永康市大鹰门业有限公某的经过等事实。黄某某笔录还可证明其在与永康市西城丰旺五金门面厂业务往来中,负责原材料的采购、下单、提货等事宜。二、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各外协单位送货清单不能证明黄某某有权处理钢板。从生产物料跟踪单看,黄某某只是采购员,也不能证明黄某某有权处理钢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商独资企业,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永康市西城丰旺五金门面厂。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永康市西城丰旺五金门面厂存在钢板加工业务往来,期间业务由原告名扬××业务员黄某某负责联系。2008年6月4日,黄某某以名扬××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将存在永康市西城丰旺五金门面厂加工的规格为0.5×1000×2000重量为8.885吨的链钢钢板领出,经被告应某介绍,以市场价卖给永康市大鹰门业有限公某。2008年6月18日、7月15日、8月8日,黄某某以同样理由,分三次将存在永康市西城丰旺五金门面厂加工的规格为0.5×1000×2000重量各为4.485吨、7.07吨、规格为0.6×1000×2000重量为8.97吨的链钢钢板以市场价卖给被告。黄某某将变卖钢板所得款项据为已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退赔赃款6200元。经金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链钢钢板价值215628元。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2009)金某刑初字第62号判决: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另查明,原告名扬××的公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某(外国法人独资),股东为乌克兰名扬企业,注册资本为1288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钢制门以及高档文具盒、手表盒、珠宝首饰盒、月饼盒、礼品包装盒、中高档钛制包装盒生产和销售等。被告李某、应某共同经营的永康市西城丰旺五金门面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地址是永康市西城后垄路35号,经营范围为五金门面加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板加工业务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期间原告由于其业务员黄某某职务侵占行为遭受损失及黄某某因职务侵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称黄某某系普通员工,被告应知其不具备相关职权以及两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名扬××员工黄某某系因职务侵占犯罪被判处刑罚,意即其系利用职务之便对相关财产进行处分,原告称黄某某系普通员工,被告应知其不具备相关职权的意见,与有关刑事判决认定黄某某之行为属职务侵占的事实不符;本案所涉链钢钢板被提取,是因为黄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所致,被告基于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的对黄某某职权信任关系,根据黄某某指示将原材料出库给黄某某,不能认定为合同法意义上的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故原告以被告未尽保管责任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黄某某系借用原告公某名义,以公某资金紧张为由将存放被告处的链钢钢板进行处分,转让的钢板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与黄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现原告以两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其已尽保管义务、处分钢板系出于善意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名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原告名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宋文茹助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