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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3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程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军、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程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平军;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3民初3575号原告:上海程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07482351XB,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2601号6幢276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军,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739473114,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大邹镇兴盐路。法定代表人:向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宽,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程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程双公司)与被告王平军、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杰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及被告杰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815927.99元(南京石化炼油厂第二循环水厂项目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新建南京国际物流仓库项目租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此后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钢管8129.7米、扣件16672只,套管649只,顶丝82,如不能归还则赔偿227101.5元(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顶丝15元/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王平军认识,王平军提出需要租赁钢管、扣件及配套附件。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达成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二被告位于南京石化炼油厂第二循环水厂项目提供相关物资,双方就租赁合同单价、租金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方面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订立以后,按照被告要求,将相关建筑施工物资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场地。后王平军提出其在另一处项目新建南京国际物流仓库项目也需要租赁相关建筑施工物资,后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达成协议。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合同约定,于每月对当月租金等进行结算,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及返还建筑施工物资。经了解,杰美公司与王平军系挂靠关系,王平军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平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杰美公司辩称:杰美公司是挂靠给王平军班组的,是中建安装公司领导安排的。王平军使用假章取得中装的项目我们不知情,挂靠项目是包工包料,超出杰美公司的经营范围。杰美公司仅有劳务分包的职责,不能做包工包料的工地。中建安装超范围的分包给王平军施工,合同本身没有合法性。王平军接到中建安装公司的非法分包的项目后,施工的真实情况杰美公司一概不知。杰美公司只是被动挂靠,王平军的班组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的租赁费应该找王平军核对确认无误后,应由王平军承担而不是杰美公司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杰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该合同,并就合同的租赁价款进行约定以及赔偿责任的约定。该合同中出租方为程双公司,承租方为杰美公司,合同约定:承租方在南京石化炼油厂第二循环水厂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出租方租用钢管、扣件及配套附件,租赁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预计300天,承租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延长租用期时,应征得出租方同意,并在合同期满前三日内重新签订合同。钢管约定每米日租金0.006元,扣件每只日租金0.003元,套管每只日租金0.003元,钢管刷油漆每米2元,顶丝每只日租金0.02元,钢跳板每块日租金0.02元。承租人未按时间支付租金,应向承租方支付未付部分租金的5%违约金。如材料遗失应按照材料现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在赔偿金未付清期间,所欠物资必须按原租赁价计算租金,直至赔偿金付清为止。租金结算方式为主体至正负零付产生租金50%(二个月),以后按每月产生租金的60%结算,余款落脚手后3个月付清。该合同承租方处盖有杰美公司公章,代表人处有王平军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共23张,其中南京石化炼油厂第二循环水厂项目13张,该13张结算单中显示扣件每只0.003元,钢管每米每天0.006元,顶丝每只每天0.02元,套管每根每天0.003元。另包含了具体租赁数量、退还数量,续租数量、天数、单价、租金以及油漆清理费等项内容。截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累计578922.7元。新建南京国际物流仓库项目10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计算依据,以及双方就租金进行过结算,尚剩余多少建筑物资未归还。结算单中承租方一栏分别加盖有杰美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或杰美公司公章,并有臧某、王某甲、黄某等人签名。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租金费用汇总清单1份,承租方一栏中有黄某签名并加盖杰美公司公章。被告表示杰美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王平军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王平军自己用假章签的合同,所以租赁合同与杰美公司无关,结算表中时间的跨度与合同不一样,结算单上承租方没有被告王平军签字,不能认定是被告王平军的欠款。新建物流港项目没有租赁合同,口头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明证据,租赁合同与结算单上的杰美公司的章都是假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注册公司时兴化市公安局出具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证明涉案合同盖的章与杰美公司备案章不符。王平军的章都是其自己私自刻的,杰美公司不知情。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能否认杰美公司由被告王平军挂靠并真实履行了建筑物资的租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租金及运输费、材料维护保养费》清单,该清单中写有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钢管、扣件租金共计207980.12元,油漆金额313364.1元,备注金额57578元,合计578922.22元。有王平军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或8月3日。杰美公司表示该证据清单上时间有改动,王平军习惯用假章,对该签字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汇总金额来源有异议。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表计算,截止2019年4月20日,南京炼油厂项目中,被告杰美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含油漆费、清点费)627214.92元未能支付。另查明,原告陈述新建物流港(新建南京国际物流仓库)项目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达成的协议。新建南京国际物流仓库项目地址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本院认为:被告杰美公司与原告程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杰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为杰美公司,王平军系以杰美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体现在租赁合同中,故原告主张王平军承担租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新建南京国际物流仓库项目中被告租用租赁物产生租金的部分,因该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使用地为南京市溧水区,且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此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租金纠纷无管辖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杰美公司在南京炼油厂项目中尚有钢管8016.9米、扣件9345只,套管59只,顶丝82只未能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应视为原被告间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确认自原告起诉时,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被告杰美公司应依法归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如无法归还,则应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经本院向相关钢管租赁企业询价后,酌定钢管为11元/米、扣件4.5元/只、套管2元/只、顶丝13元/只。因租赁期限届满后杰美公司继续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故双方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相关租赁物,本院确认,自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对于解除合同后的租金损失,仍应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杰美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截至2019年4月20日的租金(含清点费、油漆费等)共计627214.92元。被告王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程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8016.9米、扣件9345只,套管59只,顶丝82只;如无法归还,则应折价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为钢管11元每米、扣件4.5元每只、套管2元每只、顶丝13元每只;二、被告兴化市杰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程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4月20日的租金627214.92元,此后的租金及租金损失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三、驳回原告上海程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7元,由原告程双公司负担1117元,被告杰美公司负担180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杰美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子焰人民陪审员  渠 静人民陪审员  张忠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