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封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55号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马鞍山路13号。法定代表人尹进才,董事长。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花园路三九一四开发区支行四楼。负责人瞿畅,经理。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胡志英,董事长。被告封权,住江苏省泰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封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原告就被告的法律规定,我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相关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菏泽市南华购物广场”,在我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胜利审判员 王平文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