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居祥与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居祥,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王居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史亮。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原告王居祥与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萍、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居祥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受聘为被告单位员工,约定工作内容为原告代被告管理2楼足浴部,同时约定由原告代为招聘足浴技师并进行上岗培训及营业管理,如果技师人数未达标准,则对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进行罚款,营业额的20%作为原告工资。原告到岗后尽职尽责,通过科学管理使得被告2楼足浴部生意运转良好。从2006年8月8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签订,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5日口头要求原告交接工作离岗。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书面致函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并拒绝退还原告工作押金及对原告进行赔偿,遂成纠纷。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作押金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6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8月8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咸亨大酒店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起诉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争议发生在2006年,而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在2008年,争议发生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回执1份,要求证明本案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3张,要求证明王居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职务及在担任管理员期间因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招足足浴师受到的处罚。被告经质证对2006年8月8日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只能证明王居祥曾向被告单位交了5000元押金,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2007年1月17日和2007年1月31日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其中的两份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洗浴卡和员工胸牌各1张,要求证明洗浴卡系被告给原告的福利,胸牌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本院认为,洗浴卡和员工胸牌均系原件,且均印有被告的名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书面函件及挂号信回执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挂号信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书面函件系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5、足浴部的工资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工资单的形式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书面证人证言3份并申请证人马召栓到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足浴部的领班经理一职,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3位证人均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且原告在庭审前做了诱导性发问,故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证人陈述的很多事实是推断性的言论或听说的,证人与原告私下关系也比较好,其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是否曾系被告员工无法确认,且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关于证人身份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8日,原告王居祥承包了被告咸亨大酒店足浴部,并交给被告押金5000元。2007年1月17日和1月31日,原告因未招足足浴师分别被被告罚款300元和70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5天内未予受理。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8月8日交押金之日起即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胸卡和足浴卡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被告收取的5000元押金系原告的承包金,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利用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在用人单位的组织和指挥下为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报酬,其报酬的取得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本案中,原告王居祥在被告单位足浴部期间,足浴部的工作人员系在原告的管理下从事足浴工作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自认在被告单位管理足浴部期间的收入为其所管理的技师全部收入的20%左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在管理被告单位足浴部期间并非在被告的组织和指挥下为被告从事劳动,其收入并非按劳分配,而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居祥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居祥与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