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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虞益勇与翁天波、翁志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益勇,翁天波,翁志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虞益勇,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翁天波,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志东,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虞益勇为与被告翁天波、翁志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答辩期限内,被告翁天波提出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洪逸、徐坚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益勇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翁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翁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益勇起诉称:2009年2月14日,原告在自己的小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告翁天波发生争吵,被告翁天波随即纠集被告翁志东等人殴打原告及其妻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翁天波用自来水管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13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慈溪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因原告的行为和精神状态表现异常,2009年9月17日,经慈溪市公安局委托,宁波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康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属于脑震荡后综合症,目前“神经症样表现”与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该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在物质上,原告原本家庭就经济困难,现原告又为此花去了大量的医药费,使家庭经济雪上加霜;在精神上,原告变得脾气暴躁,给原告及家属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为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656.50元,交通费1461元,误工费17986.25元,护理费17986.2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2090元。因原告至今一直在治疗中,因此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今后因该次事故发生的各种费用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翁天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过错在先,挑起纠纷的起因在原告,原告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费用偏高,具有不合理性。其次,翁天波的父亲在该起纠纷中根本没有参与殴打。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翁天波愿意负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另外,据原告在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原告方已经违反了诉讼证据法规定,请法庭不予支持该增加的诉请。被告翁志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2月14日,因翁天波被打伤,被告翁志东只是去问清情况,并没有打原告,只有原告打过来时,被告翁志东阻挡一下;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会赔偿,前提是翁天波被打伤后的医疗费用原告也要赔偿。被告翁天波反诉称:本次纠纷中,被告翁天波被原告殴打致伤,至今已花费医疗费830.9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29天计误工费2286.36元,合计4317.26元,要求原告赔偿其中的90%计3885.53元。原告虞益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因为反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2009年2月14日,原告在自己小店门口因为小事与被告翁天波发生争吵,被告翁天波回家后纠集了母亲及被告翁志东来殴打反诉被告及妻子,最后导致了反诉被告头部受伤,原、被告本是邻里,发生纠纷后本因相互体谅,但反诉原告使问题扩大化,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可见在整个事件中,反诉原告存在着重大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不予赔偿;第二,假设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承担部分费用,那么反诉原告诉请主张的一些费用也有不符合实际的地方,其中,鉴定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于2009年的5月21日对虞益勇、2月16日对沈燕红、6月9日对沈燕红、2月16日对翁志东、2月14日对翁天波询问笔录五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病历卡二份,证明原告的伤势。3.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本精神正常。5.××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的病休情况。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脑震荡综合症。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8.交通费票据,原告为此花去的交通费。9.其他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此花去的其他费用。被告翁天波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卡二份,证明反诉原告伤势。2.××证明书三份,证明反诉原告病休情况。3.司法鉴定书,证明反诉原告被打后鉴定结论。4.医疗发票,证明反诉原告花去医疗费。5.交通费,证明反诉原告花去交通费用。6.其他费用票据,证明鉴定费。7.证明一份,证明虞益勇无精神障碍和劳动障碍。另向法庭申请要求证人蔡某,拟证明纠纷的起因及纠纷的过错情况。因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药费的合理性以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所用药物多为治疗颅脑损伤所致脑震荡后综合症所需药物,应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的有关材料包括视频资料一份及对陈建平、翁吉芳、岑孟利的询问笔录三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两被告认为,虞益勇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对纠纷发生的时间等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事发后,虞益勇在医院治疗时经CT扫描,磁共振,均显示为无异状,而是虞益勇本人的我表述,其次该笔录同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份及第三份均是虞益勇妻子的笔录,同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笔录缺乏可信度。对另两份翁志东、翁天波的笔录,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五份笔录系纠纷发生后公安民警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反映了纠纷发生的大概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2、证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主张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初次门诊时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均无恶心、呕吐、昏迷的事实及现状,而在宁波113医院治疗时,其自述系自我表现,××,所以对其所要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是对病历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病历资料真实反映了原告的伤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其要说明的是纠纷发生之前没有精神病历,而没有说明事故发生后有了精神病史,我们等会会提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精神病史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纠纷发生前无精神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5,两被告认为,因为该××证明书均系宁波市康宁医院出具的,而原告方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宁波市康宁医院的门诊病历,即在缺乏宁波市康宁医院门诊病历的前提之下,××证明书,是没有相关事实依据的,所以同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113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要求至康宁医院复诊,以及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确实去宁波市康宁医院治疗,××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6,两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所引用的为虞益勇的妻子沈燕红以及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村民委员会和邻居沈某等的反映,而得出的一种不合理的司法鉴定,首先,沈燕红系虞益勇的妻子,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反映不能作为定案及司法鉴定的依据,另外邻居沈某等没有载明其姓名,据被告方了解,该鉴定书上面的沈某系原告的亲戚朋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再则塘下村的证明跟被告所出具的另外一个证明有矛盾,该鉴定报告中又有原告自己的陈述,认为有性格改变,对事情的处理不满。由于该鉴定书所采纳的均是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自己的陈述,所以才出现了不合理的司法鉴定,所以我们对该司法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宁波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病情结合科学依据所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7、两被告认为,其中有挂号费合计9.5元,无姓名记载和时间记载,由宁波市康宁医院出具的时间为09年2月24日(二份),3月20日、3月31日(二份)、5月14日(四份)、6月20日、6月30日、7月14日(二份)、8月20(二份,其中一份为司法鉴定费),9月22日(二份)均无门诊病历及相应门诊病历记载,另一份由宁波康宁医院出具的票据,姓名为虞一勇,而并非本案当事人,另外宁波康宁医院在09年8月25日,开具的票据中在同一天已经配有丙戊酸钠片的重复,一天配了两次药,另外时间为09年2月14日姓名为沈燕红的票据,非本案当事人,故以上医疗费用,同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原告的病情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完全有医疗条件,在未经该院同意下转院,由此扩大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结合原告的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据,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医药费用确定为22656.50元;证8,交通费,两被告认为,金额已经远远偏高,交通费应以结合门诊的次数、就诊的次数及地点距离予以综合计算,去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最为合理,而私自转院由此扩大的交通费也应由原告自理,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转院行为要被告方承担交通费,也以结合门诊次数、就诊次数、就医地点等综合计算,而原告请求的1461元不合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医药费发票以及原告的病情,原告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9,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费用票据,大便器、××的范围,更何况内容载明小便器的票据没有付款单位,所以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时附带产生的费用,稍有住院就诊知识的人均知道,该费用为必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翁天波提供的证据,被告翁志东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病历卡记载的资料并不能证明由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所致的伤势,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纠纷过程,被告翁天波的伤情确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2,原告认为,××证明书末尾号为717和720,仅仅相差三个距离,而二次门诊是09年2月18日及09年的3月2日,时间相隔半个月之久,由此可见,该证明书是事后补办,因此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三份病历证明书,还存在误工费重复计算的情况,时间上有重复。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重复计算的应予扣除,故被告翁天波的误工时间为21天;证3、证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反映被告翁天波的伤势,对公安机关的处理有关联,而对本案的民事纠纷处理没有必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4、医疗费发票,结合刚才病历卡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5,原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在形式上存在连号问题,实际上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确定被告翁天波的交通费为200元;证7,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会不是医疗机构,不能推翻康宁医院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明证明原告无精神病,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妻子在被告厂里打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了双方在纠纷发生前的一些过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它依据的是康宁医院的鉴定结论和解放军113医院的病历,而这两家医院的结论和病历都不合符常情,同时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劳动,并没有休息,故误工时间不准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得出的科学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视频资料,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视频资料不全,不能反映整个纠纷过程,不能当作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虽然不全,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翁志东扭打过程中,原告欲用木棒打翁志东,被告翁天波用自来水管击打原告的事实过程。对三份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陈建平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陈建平开的店与原告的店相邻,两家关系较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也不事实,对另两份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笔录是公安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做调查,可能被询问人反映的情况不全面,但基本反映了当时纠纷发生的过程,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4日上午,原告在其店门口因交通问题与案外人蔡某发生口角,被告翁天波去劝阻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被告翁天波受伤,被人劝散后回家。被告翁天波回家后与父母即被告翁志东及其妻子讲了情况。被告翁志东夫妻听后,前去原告的小店论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被告翁志东与原告扭在一起,翁志东妻子与原告妻子扭在一起。原告欲用木棒打被告翁志东,被告翁天波即拿起一根自来水管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后民警赶到,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13医院、宁波市康宁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目前有“神经症样表现”,与头部外伤有关。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2656.50元,住院20天,需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5个月,计误工费11990.83元,护理费1576.80元,交通费1461元,合计损失38185.13元。被告翁天波受伤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观海卫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挫裂伤。为治疗,被告翁天波花费医药费830.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21天,计误工费1655.64元,合计损失2686.54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翁天波用自来水管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欲用木棒击打被告翁志东,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翁天波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20%损失为宜。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由被告翁志东引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翁志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翁天波的损失,系双方在扭打中致被告翁天波受伤,双方均存在同样过错,故对被告翁天波的损失,原告应承担50%。对于被告翁天波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与赔偿事宜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天波应赔偿原告虞益勇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8185.13元的80%计3054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虞益勇应赔偿被告翁天波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2686.54元的50%计1343.27元。上述第一、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翁天波尚应赔偿原告虞益勇2920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52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减半收取计951元,原告虞益勇负担600元,被告翁天波负担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洪 逸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决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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