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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钢筋业务往来,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共结欠原告钢筋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钢筋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状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共欠款1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返还董某某欠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5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