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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火泉、范财娟等与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张火泉,范财娟,谢秋香,张航丰,张燕,张杰,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全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良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自强、罗兴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火泉。指定监护人张春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财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秋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航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汉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慧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民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全尧。上诉人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飞亚通信)为与被上诉人张火泉、范财娟、谢秋香、张航丰、张燕、张杰、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乐公司)、支全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传昌系原告张火泉、范财娟的儿子,又系原告谢秋香的丈夫和原告张航丰、张燕、张杰的父亲。2008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张传昌在被告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安徽芜湖市奥体公园射击馆从事芜湖红心K水疗会所通风管道安装过程中不幸从二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水疗会所由被告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建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支全尧,张传昌系受被告支全尧雇佣而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据案发时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发生本事故时,因投资方未在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二楼一处宽约一米、长约六米的窟窿周围设立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张传昌从该窟窿不慎摔下,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经葛小荣撮合,被告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补办了风管加工安装合同。被告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虽经工商登记具有安装资质,但经嵊州市建筑业管理局证实,被告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未向该局申请办理相应的许可证。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58元,护理费1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亲属误工费569.3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73.33元,合计227369.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10万元,其他被告未作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发包时对明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一处窟窿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于风管安装业务,目前我国采取许可证制度。而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应的安装资质,即承揽了安装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规定的没有相应资质不得从事该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即三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其他被告为应付安监检查导致合同被骗取等理由进行抗辩,又未在一年内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等救济权利,视为原告事后追认或补签,故应与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支全尧作为死者的雇主,应对雇员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20%的赔偿责任,支全尧负担20%的赔偿责任,三方依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原告方精神受伤害的程度,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三被告合理分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应调整为12959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张火泉、范财娟、谢秋香、张航丰、张燕、张杰因张传昌抢救及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31483元的20%计款46296.60元;2、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张火泉、范财娟、谢秋香、张航丰、张燕、张杰因张传昌抢救及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31483元的60%计款138889.80元,除已付100000元,应再付38889.80元;3、支全尧赔偿张火泉、范财娟、谢秋香、张航丰、张燕、张杰因张传昌抢救及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31483元的20%计款46296.60元。三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张火泉、范财娟、谢秋香、张航丰、张燕、张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张火泉、范财娟、谢秋香、张航丰、张燕、张杰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6、支全尧赔偿张火泉、范财娟、谢秋香、张航丰、张燕、张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支全尧负担1111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在庭审中根本没有出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葛小荣与支全尧之间成立分包的事实不当,上诉人对张传昌的死亡没有责任,支付给家属的10万元属于道义上的补偿,并不属于赔偿。二、原审中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原审中原告出示的通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明确载明:生产、安装、销售通风暖通设备,以证明通乐公司有安装资质,上诉人也提交了通乐公司的业务宣传资料,但原审法院直接依据嵊州市建筑业管理局的证明认定通乐公司不具有通风设备的安装资质,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选任不当”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与通乐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安装现场是正在建设的施工现场,不是公共场所和通道,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负有现场安全保障的法律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火泉、范财娟、谢秋香、张航丰、张燕、张杰答辩称:10万元确系在死者家属比较激动,为了防止工期延误的情况下作为补偿而支付,不是赔偿款。上诉人系原审被告通乐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为被告的,至于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支全尧答辩称:死者系被上诉人嵊州通乐公司的下派人员,我也是给通乐公司打工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我无须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凯飞亚通信提交两份证据:1、国家质检总局技监局锅法(2000)99号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一份,以证明嵊州市建管局无权确认安装资质,该行政职能应由国家质检总局行使;2、嵊州通乐公司网站宣传资料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加工承揽的定作人在合同成立时有理由相信通乐公司有安装资质。被上诉人通乐公司质证认为:1、对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实施细则针对压力管道而言,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2、网站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推卸其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被上诉人通乐公司是否具有暖通设备的安装资质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凯飞亚通信是否需要对张传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原告提交的嵊州市通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虽然注明,生产、安装、销售:通风暖通设备,但同时注明,上述经营范围中,凡须凭许可证生产经营的,凭许可证生产经营。上诉人凯飞亚通信在将通风管道安装合同发包给被上诉人通乐公司的过程中,并没有对通乐公司的安装资质进行查验,仅凭通乐公司的宣传资料即认为其具有通风管道的安装资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通风管道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对由其管理下的场馆内的一处窟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安全生产场所,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抗辩安装现场是正在建设的施工现场,不是公共场所和通道,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负有现场安全保障的法律义务的理由,因本案受害人张传昌系在施工现场从事作业的工人,并非与在建工程无关的人员,故不能减轻上诉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张传昌死亡6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上诉人安徽凯飞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