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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诉讼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临海支行诉称:200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领用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合约载明:持卡人愿意遵守《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和本合约的约定,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领用合约还载明: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的到期还款日)内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未能足额偿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行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币种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持卡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持卡后,在陆续使用中,未遵守《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和《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还款规定,截止2010年1月10日,共欠透支款6048.01元,其中贷款本金4941.82元、利息681.05元、滞纳金291.00元、超限费134.14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超限费、滞纳金、利息共计6048.01元(已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偿还日的利息(4941.82元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农业××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自愿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贷记卡章某,履行合约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用以证明有关还款的规定;3、李某某贷记卡交易明细及账户余额表:用以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农业××临海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订立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金穗贷记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领用贷记卡后,在持卡消费的过程中进行透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的信用额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贷款本金、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6048.0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之后贷款本金4941.8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从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