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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借款人孔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对该款项提供担保。现借款人避而不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均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人孔某某所欠原告的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人孔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孔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由被告对该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保证人应对所保证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潘某某与借款人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借款人孔某某未约定还款日期,在经原告催讨后,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潘某某与孔某某的债务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