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郑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郑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郑甲。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良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郑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郑甲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山市鹿溪路由北往南行经江山市市区鹿溪路与北关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郑乙驾驶的、正沿鹿溪路某某往北行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搭乘在浙h×××××号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郑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22117.4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二、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药品汇总清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江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治疗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用。三、江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交通费119元的事实。被告郑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误工时间不为合理。原告提出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没有依据。被告郑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原告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郑甲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山市鹿溪路由北往南行经江山市市区鹿溪路与北关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郑乙驾驶的、正沿鹿溪路某某往北行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搭乘在浙h×××××号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其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后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938.83元,造成误工9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了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定郑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搭乘原告的案外人郑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其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过错。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为此,被告郑甲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郑甲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应按原、被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担,综合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因,本次事故原告谢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甲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在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8元、误工费6603元、交通费119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整。二、被告郑甲赔偿原告谢某某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即医疗费19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2028.83元中的70﹪,计人民币1420.18元。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谢某某56元、被告郑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庆赔偿清单1、医疗费:1193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元/天=90元;3、护理费18天×71元/天=1278元;4、误工费93天×71元/天=6603元;5、交通费119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