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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42号原告:章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3月16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任平湖技工学校法制副校长期间,以投资办厂为由于2008年5月30日、2009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800元、140000元,合计1608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无法确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8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8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于2009年1月22月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2009年2月2日归还。至今,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借款160800元。本案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