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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7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寿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寿某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8月2日、8月1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被告寿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同年8月2日、8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该三份借条中,8月2日和8月17日两张借条上郑某某的名字被被告误写成“陈某某”,故而原告对该两份借条上的“陈某某”作了更正,将“陈”更正为“郑”。7月17日的那张借条,因被告写的是“欠条”,原告也将“欠”字更正为“借”。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寿某经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和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虽然原告对该三份借条作了涂改,但并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该三份借条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寿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某应返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