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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062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康某与邓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邓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内0624民初312号原告:康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康某与被告邓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旗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案外人杜某(已故)与案外人刘某(已故)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杜某将自己所有的的位××旗房屋出售给刘某。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刘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旗房屋,售价为78000元。一手交钱,一手交房,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且居住期间的物业水电费用等均由原告缴纳,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08年5月15日,鄂托克旗房地产管理局棋盘井分局向杜某发放了位于××旗房屋产权证。后因杜某与案外人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贵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2018)内0624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实际占有房屋且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判决生效后,原告联系杜某要求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杜某答应配合办理,但其于2019年底去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请为给付之诉(请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而康某系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买卖合同,即案外人刘某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现房屋登记在杜某名下,而杜某与康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协助变更产权登记的义务,故邓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刘某主张权利,刘某去世应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康某拒不追加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起诉。案件审理费875元,退回原告康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卫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