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余乐耀、余晖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姚仲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余乐耀,余晖钰,余晖琪,曹俊模,江金娥,姚仲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乐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晖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晖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娥。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可风。原审被告姚仲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飞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建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乐耀、余晖钰、余晖琪、曹俊模、江金娥、原审被告姚仲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乐耀系受害人曹亚青丈夫,余晖钰、余晖琪系余乐耀和曹亚青的儿子,曹俊模、江金娥系受害人曹亚青的父母。2009年3月22日,被告姚仲元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区驶往店口镇方向,13时10分许,途径诸湄线袁家立交桥下地方,与受害人曹亚青驾驶曹正华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曹亚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9日9时许死亡和其车上乘坐人员江金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1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依据相关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姚仲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亚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金娥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5月25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上述事故认定。受害人曹亚青受伤后即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急诊病房抢救及住院抢救。至同年4月9日9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多脏器系统功能衰竭、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处挫裂伤。曹亚青抢救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用96930.1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658.50元,其中非医保类治疗费用41242.10元。曹亚青尸体于2009年4月22日在诸暨市殡仪馆火化。五原告在曹亚青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中造成误工损失5000元,支出交通费及亲属住宿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审审查认为其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合理,抢救期间需二人护理。曹亚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其销售价格为2730元,但事故处理中未对其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姚仲元所有的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核定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受害人曹亚青事故发生前自2007年初起在诸暨市正华服装厂(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打工并居住在该服装厂内,至事故发生时,其儿子余晖琪已在诸暨市浣江教育集团浣东初中就读。受害人曹亚青父母生育子女4人。事故发生后姚仲元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预付存放款11万元,交警部门支付曹亚青家属95000元,垫付曹亚青医疗费10000元,垫付曹亚青运尸费500元;被告姚仲元直接垫付曹亚青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曹亚青家属事故赔偿款42000元,以上合计姚仲元已付人民币157500元。案经交警部门调处未果五原告诉讼至该院,请求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及姚仲元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894284.5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本案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该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决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方诉称被告姚仲元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方未提供受害人曹亚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修复价值认证证据,故对该财产损失该院无法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曹亚青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有长期居住意思表示,故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原告方主张赔偿款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有被告姚仲元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第二次出险增加5%的免赔率主张,因为被告姚仲元事故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赔偿项目遗漏被告姚仲元已支付运尸费500元,该院予以补正;原告方起诉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该院予以调整。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曹亚青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该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状况及该地区审判实践规定,该院对原告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情支持其中30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结合审查情况,该院核定受害人曹亚青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1、医疗费96930.19元;2、医疗辅助用品费用658.50元;3、曹亚青误工费1278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5000元;5、护理费2556元;6、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7、死亡赔偿金454540元;8、丧葬费12959元;9、运尸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27.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总额779553.19元。上述第1、2项中10000元和第3-11项中110000元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618311.09元中60%的计37098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其中非医保用药41242.10元中60%计24745.26元,由被告姚仲元赔偿,该款从被告姚仲元已支付赔偿款中抵扣。为减少讼累,被告姚仲元超额支付132754.74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转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仲元赔偿原告余乐耀、余晖钰、余晖琪、曹俊模、江金娥因受害人曹亚青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4745.26元,该款已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余乐耀、余晖钰、余晖琪、曹俊模、江金娥因受害人曹亚青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0986.6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姚仲元超额支付赔偿款132754.74元从上述第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转返还;四、驳回原告余乐耀、余晖钰、余晖琪、曹俊模、江金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2.50元,由被告姚仲元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公,应予纠正。1、误工费5000元明显过高;2、死亡赔偿金按非农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3、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第二次出险应加扣5%,应予调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乐耀、余晖钰、余晖琪、曹俊模、江金娥辩称: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引起的误工损失5000元合理,运尸费与保险公司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已偏低,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标准也是合理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姚仲元述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亚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姚仲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事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以此为据所作出的民事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五被上诉人为曹亚青的近亲属,要求保险公司和姚仲元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曹亚青自2007年起在诸暨市正华服装厂工作,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赔偿款项经本院审核也基本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