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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纪某、王某1等与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纪某,女,192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王某1,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2,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3,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磨市。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福,被告王某3及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纪某于××××年和王延亭结婚,婚后生育王某3、王某1两个儿子,王学玲、王某2两个女儿。王延亭之父王俊极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安乐街20号有房屋八间,其中正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南倒房四间(含一间过道)。王俊极去世后,该房屋由王延亭继承,为王延亭和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86年,王延亭去世。2009年8月,安乐街区域拆迁,就上述房屋被告王某3和拆迁单位签订了价值352281.6元的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为房屋补偿。因该房屋系纪某和王延亭共同财产,王学玲又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纪某,故对补偿的房屋纪某有十分之七的份额,王某1、王某2、王某3各有十分之一的份额。故要求判决纪某分得补偿的房屋价值246597.12元的补偿,王某1、王某2分得补偿的房屋价值35228.16元的补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被告王某3个人所有,该房屋正房两间是1988年被告买下,另外两间是空地。西屋三间分家是被告分得一间办,另外一间办是被告1991年从原告王某1手中购得。1992年,被告申请建房,政府批准被告建房,并发给宅基地批准使用证(编号92220202),使用面积198.8平方米。2000年3月,被告对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青房私字第23463号)。故争议房屋产权由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原告所诉已经过时效,王延亭去世,三原告要求继承的请求超过20年,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于××××年和王延亭结婚,婚后生育王某3、王某1两个儿子,王学玲、王某2两个女儿。王延亭之父王俊极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安乐街20号有房屋一处。王俊极去世后,该房屋由王延亭继承,为王延亭和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86年,王延亭去世。2009年8月,安乐街区域拆迁,就上述房屋被告王某3和拆迁单位签订了价值352281.6元的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为房屋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学玲出庭声明对涉案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其母纪某。另查明,争议房屋现已拆除,补偿的房屋价值尚未建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房权证、村委证明、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材料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2、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且补偿房屋尚未建设,故争议的补偿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定其状态和实际价值。现原告要求判决纪某分得补偿的房屋价值246597.12元的补偿,王某1、王某2分得补偿的房屋价值35228.16元的补偿,因该权利尚未实际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三原告可在该权利实际实现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王某1、王某2对被告的王某3起诉。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朝勃书记员 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