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南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郑某,吕某某,包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东阳市××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南街××楼。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郑某。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郑某、吕某某、包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捷诚××、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晟××、吕某某、包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农行××支行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捷诚××所有的在金华市商业银行江南支行账号为13×××00001498的存款2850000元。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晟××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9月15日,借款利率7.96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捷诚××、郑某、吕某某、包某某、朱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永晟××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能履行按月付息的合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的第五项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晟××归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捷诚××、郑某、吕某某、包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捷诚××、郑某答辩称:一、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上的借款种类写的是“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上却是“归还借款”,属于以贷还贷,是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二、原告无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案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9月15日,尚未到期,而且被告永晟××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归还了1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归还贷款时,归还顺序中利息应排在本金之前,该150000元是被告永晟××用来归还利息的,被告永晟××并没有违反按月付息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不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三、被告捷诚××和郑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上贷款用途是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但实际上却是以贷还贷,而原告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被告捷诚××、郑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捷诚××和郑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捷诚××、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捷诚××、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晟××、吕某某、包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被告捷诚××、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捷诚××、郑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目的为归还借款,实际为以贷还贷,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其无效。本院认为,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但被告捷诚××、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清偿被告永晟××与原告之间旧的债务,因此被告捷诚××、郑某关于该合法性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永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晟××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9月15日,借款利率7.96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捷诚××、郑某、吕某某、包某某、朱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永晟××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永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捷诚××、郑某、吕某某、包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永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捷诚××、郑某、吕某某、包某某、朱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晟××支付尚欠利息并提前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诚××、郑某关于该借款系以贷还贷、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捷诚××、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捷诚××、郑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晟××、吕某某、包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850000元并支付利息56249.82元(已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郑某、吕某某、包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0元,减半收取15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25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郑某、吕某某、包某某、朱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厉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