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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某、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杜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金某和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7日,被告李某某称业务上急需一笔资金,原告当天从交通银行汇给李某某1270000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打给卢某150000元(卢某已转交给原告),2008年4月23日打给原告400000元,2008年5月16日打给原告300000元,尚有4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解被告之急将1270000元钱汇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本应及时返还给原告,但其至今还占有420000元,其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应将其所受之利益附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并返还原告。因被告杜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420000元及利息损失108903.07元(从2007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分段计算至2010年1月28日止);二、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金某在编造事实,原告金某和被告李某某系情人关系,该关系破裂后,原告金某为图谋钱财编造事实起诉至法院,该行为破坏了公序良俗和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金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但是被告李某某没有欠原告款项,事实情况是2007年4月26日原告急需支付其朋友朱某某一笔资金,被告李某某当天按原告提供的帐号从农业银行汇给朱某某384500元。2007年8月27日,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1270000元。2008年3月28日应原告要求李某某汇给卢某150000元。2008年4月23日李某某汇给原告400000元。2008年5月16日李某某汇给原告300000元。2007年12月3日李某某从建设银行汇给原告2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还多次支付原告款项和飞机票等费用,至此被告李某某不欠原告任何资金,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无任何依据。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从无利息约定,也没计算过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杜某某对本案事实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银行补发入帐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汇入被告李某某帐户1270000元;3、中信银行杭某某起支行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返还15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卢某帐户上;4、交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分二次返还给原告700000元;5、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420000元。被告李某某、杜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汇款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按照原告的要求汇给朱某某384500元;2、手机短信及照片,拟证明原告指示被告李某某按照其短信要求汇给朱某某款项;3、中国建设银行dcc系统业务运行联系单及明细查询表,拟证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汇给原告20000元;4、照片及开房某某、订机票记录,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系情人关系。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基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的特殊关系,本案款项的发生并非没有依据,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该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至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打款127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16日分三次打款给原告共计8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无法证明签收情况,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李某某打给朱某某的,而原告和朱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李某某应向某家俊追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原告是传话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朋友需要用钱,或原告本人要用钱让被告李某某打款至朱某某帐号上;对证据3、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汇给案外人朱某某3845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按照金某短信中提供的信息汇款给案外人朱某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汇款20000元给原告金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金某和被告李某某非普通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对两人之间的该种关系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某和被告李某某曾是非普通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7日,原告金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李某某1270000元。2007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原告金某。2008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150000元给案外人卢某,案外人卢某收款后转交给原告金某。同年,被告李某某又分别于4月23日、5月16日各打款400000元和300000元给原告金某。另查明,原告金某于2007年4月25日通过其号码为13857177171的手机发信息给被告李某某,内容为“6228480320154962718朱某某,农行卡,金额384500。他说还是打农行吧。”被告李某某于次日打款384500元至朱某某的上述帐号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收到原告金某汇付的1270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理论,从类型上看,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从举证角度看,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基于给付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及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原告还应当证明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或给付目的欠缺。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该笔款项的汇付并非系原告误打或错给,而是事出有因。对于汇款的原因,原告陈述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特殊关系,李某某称业务上需要资金周转,原告遂汇款给被告李某某。可见,原告金某汇款127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是基于其主动给付,且有帮助李某某周转资金的明确用途,并不存在原告无支付给李某某款项的意思表示或搞错汇款帐户等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李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诉讼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释明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反映本案可能存在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告知原告可选择该法律关系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当得利的案由和原诉讼请求,基于原告的举证不能,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及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9元,减半收取4544.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退回原告金某45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