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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81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陆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811民初403号原告:陆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男,营口市西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陆某与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老边区锻纺路50-1号2单元56号(君悦澜湾小区)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约27万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一处房产(位于老边区锻纺路50-1号2单元56号95平)归女方;位于老边区的一处养殖大棚归男方。可是,协议离婚后,原告的父母告诉原告养殖大棚的所有权人是他们,与原、被告无关,只是一直借原告使用。所以,大棚不是共同财产,该事实已经确认。离婚时,原告不知道真实情况,所以在原告对共同财产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君悦澜湾95平的房产应该有原告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而不应该都归被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如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否则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离婚协议中分割的蔬菜大棚及君悦澜湾的房屋均系共同财产,协议离婚时,是让原告选择的,原告选择了蔬菜大棚,房子才归我的。蔬菜大棚是原、被告花了3万元从原告父母手中购买的,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闯入被告家中盗取离婚协议、离婚证及蔬菜大棚购买协议的复印件,后经民警协调,原告才将离婚证还给我,其他证据没有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陆某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份离婚协议书主要载明“二、财产处理1、房子归女方所有,地址:君悦澜湾,楼号:5-1,单元:2,楼层:10,房号:56,面积:95.88平方米,个人产权,此房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2、位于钢铁村有一养殖大棚归男方所有、使用;3、女方同意返还男方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日前支付)”等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于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陆某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年丽人民陪审员  霍家维人民陪审员  马 驿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邓悦婷书记员李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