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商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为与丽水市××××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丽水市××××开发有限公司与付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丽水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付某某为与丽水市××××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李月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丽水市××××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本院中止审理,2010年2月4日被上诉人丽水市××××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与2010年2月23日恢复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丽水市××××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丽水市城北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北公司)在2008年7月4日变更登记前的股东为原告丽水市××××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和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城北村委会),持股比例为中××公司占60%,城北村委会占40%。中××公司的股东为姚某某、应某某、王甲、原告杜某某及其妻王乙。2008年5月,经被告与中××公司的股东协商,将中××公司持有的城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付某某及案外人吕某某、姚某某,并于2008年7月4日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付某某,股东为城北村委会、付某某、吕某某、姚某某。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其借款215万元,其中50万元于2008年7月4日归还,余款于2008年9月4日前归还。后被告依该借条约定支付了5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曾以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65万元,因原告主体不符,本院于2009年1月8日裁定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浙江万某某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丽水分所出具城北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说明中××公司在城北公司的投资分为两期,累计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丽水市城北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股东为原告丽水市××××开发有限公司和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城北公司的部分股权以2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以出具借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形式确定,该款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条是其代表其他两位股东共同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在城北公司的出资经验资已到位,被告辩解原告有300万元的出资是其支付的,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6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15万元股权转让款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支付剩余165万元股权转让款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仅仅依据2008年6月24日浙江万某某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丽水市城北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就推出被上诉人在城北在城北公司应出资600万元投资款已全部到位,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仅依据借条一份、以及2009年1月8日法院驳回起诉裁定书一份,就推出215万元股权转让款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支付剩余165万元股权转让款给被上诉人,同样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城北公司的出资根本未到215万元,所以其转让的股权也不值215万元,故借条上的21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支付剩余165万元转让款的行为属合法行为,没有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某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单,待证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8日第一期出资的300万元已于2006年4月20日被一次性抽回。证据二;证明、对账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待证2008年6月23日第二期出资的300万元实际为上诉人个人缴纳。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注册资金到位事实清楚,但资金的走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二质证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付某某取出500万元,至于其用途,被上诉人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付某某实际缴纳出资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目的,故上诉人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丽水市城北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股东为被上诉人丽水市××××开发有限公司和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将被上诉人的股权以2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该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上诉人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付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出资未到位问题,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付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有300万元出资款是其支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付某某应当另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月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