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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丰某某、品森××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丰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丰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丰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森××)。住所地杭州市××××号。现办公地址杭州市莫干山路791-793号美都广场d座。法定代表人丰某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丰某某、品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丰某某、品森××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胡江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丰某某向其借现金人民币84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进行盖章。后其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均遭无故推托。请求判令丰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40000元、利息1338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3月29日暂计至2009年12月28日,此后另计)。被告丰某某辩称,出具借条属实,该借条所涉款项系高额利息,要求陈某某提供给付凭证。被告品森××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丰某某系品森××股东之一,对于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相关情况。被告丰某某和品森××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丰某某和品林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8日,丰某某出具借条,言明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捌拾肆万元正。品森××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品森××系有限责任公司,由丰某某和祝某两自然人投资,丰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投资额为2700万元;祝某投资额为300万元。本院认为,借条的内容反映了陈某某向丰某某出借了人民币84万元,丰某某就借条反映的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但作为借条的出具人,其本人并未到庭对陈某某是否实际完成款项交付义务提出异议,陈某某的代理人有关其款项来源及交付的陈述,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虽然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但仅凭丰某某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尚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依据丰某某出具的借条认定陈某某与丰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2.1/万的四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陈某某和丰某某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对陈某某要求丰某某从2009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品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符合品森××为借款人丰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形式要件,担保有效成立,对品森××产生法律拘束力。虽然品森××提供担保时,丰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品森××在内部权限划分上,对法定代表人丰某某对外担保、订立担保合同进行过明确限制,因此品森××为丰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属有效。借条中未明确品森××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品森××应当对丰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某某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对丰某某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6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669元,被告丰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