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诸暨市益宏制衣有限公司与浙江惠元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益宏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惠元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益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金凤。委托代理人:丁锋、毛丹娟。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惠元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秉学。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吴海珍。原告诸暨市益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益宏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惠元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惠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惠元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锋、毛丹娟,惠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宏公司诉称:益宏公司与惠元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服装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中均是以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土畜产公司)为订购方与原告益宏公司签订合同,而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被告惠元公司。2008年2月28日及3月3日,土畜产公司下到原告处的订单共计35份,订购男女沙滩短裤189808条,双方在订单中仅明确了货物规格及数量,货物价格在出货后另行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益宏公司依据被告惠元公司的指示,将加工货物直接报送检验检疫局检验,并自2008年5月份起至12月份分批将货物运送至上海港。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528112元,并于交易结束后2008年12月份与原告最后确定了各款沙滩短裤的单价。根据该价格以及原告的实际履行情��,被告应支付的2008年度2月份以后的货款为5057043.12元,尚欠2528931.12元至今未付。益宏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益宏公司与土畜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土畜产公司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生产沙滩短裤,并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包括收受货物以及支付货款,土畜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惠元公司。另据原告所知,土畜产公司与被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土畜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就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28931.12元。惠元公司针对益宏公司的本诉答辩称:一、益宏公司在诉状中应付5057043.12元的货款和惠元公司核账,其中RPT07订单因不符合要求,已经取消,单价为28.40元,应扣除177216元,剩余4879827.12元和益宏公司所举的证据5能相对应,但是BSS47款的装箱单显示最后实际是4752件,不是对账邮件中的4800件,因此还应该扣除相应的货款1817.28元,因此调整以后总货款应该是4878009.84元。二、关于已付款:益宏公司是计算至2008年,对应的25张发票,2009年3月5日益宏公司在惠元公司反复催促下,开了第26张发票金额是130353.6元,益宏公司将这张发票抵扣了惠元公司垫付面辅料款100593.6元和预付款以及利息29760元,已付款总额是2658465.60元。三、关于惠元公司剩余应支付的货款为2219544.24元(未扣除应扣款)。四、剩余货款还应当扣除:惠元公司所代付的剩余面辅料款870968.18元,益宏公司存在严重超期交货扣除违约金是1367730.72元,益宏公司应承担由于未及时开具发票,给惠元公司造成了补税退税损失265423.76元,综上,益宏公司还应当支付给惠元公司284578.42元。针对益宏公司的起诉,��元公司反诉称:自2006年开始,惠元公司从益宏公司处订购男女沙滩短裤,最终客人是巴西客人SUNCOAST。双方的交易模式是订单中暂定单价,在年底根据履约情况最后结算,在2008年之前的合作中,益宏公司已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在年底惠元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扣除了一定金额后与益宏公司最后结款。2008年2月28日和3月3日,就供给巴西客人的男装沙滩短裤和女装沙滩超短裤,惠元公司共计向益宏公司下了35份订单。由于面辅料价格不能确定的原因,订单中未确定单价,单价在年底结算时确定,交期也是暂定的,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履约过程中先由惠元公司通知益宏公司开票,惠元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年底双方根据履约情况最后结算。接到订单后,益宏公司需要采购部分面辅料,由于资金不足,向惠元公司申请预付款,为支持益宏公司顺利完成交货任务,惠元���司给予了100万元的预付款,益宏公司同意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另外,惠元公司还为益宏公司订了部分面辅料并垫付了1100651.94元,并已向益宏公司开具了全部14张发票。2008年4月、5月期间,就惠元公司订单中暂定的交期,双方通过多次电子邮件分别确认了男装沙滩短裤和女装沙滩超短裤的交期。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益宏公司又多次通过邮件要求推迟自己已经确认的交期,希望惠元公司与国外客户商量。由于订单已经下给益宏公司,惠元公司为顺利履行外销合同,不得不为此反复与客人商量,为益宏公司多次推延了交期。但为了保证遵守交期,惠元公司也多次告知益宏公司要珍惜客人给予的机会,如果再延期,将实行扣款并明确告知扣款标准。然而在益宏公司多次让惠元公司向国外客人争取交期并且惠元公司明确告知再延期将实行扣款的情况下,益宏公司还是延期交货,其程度为历来最为严重,男装中延期交货的订单达到男装总订单的95%,女装则达到75%,最长的延期甚至达到119日。在2008年底结算时,双方通过邮件确定了单价,惠元公司应付款为4878009.84元(由于益宏公司在生产616759号购销合同项下的男装沙滩短裤时,腰围尺寸太小,导致被客人验货时退仓。虽然惠元公司为益宏公司向国外客户争取接受货物,但最终未被客人接受,故该合同金额177216元未计算在内),惠元公司已支付2528112元(益宏公司已经开具25张发票,惠元公司在付款时已扣除面辅料款129090.16元,预付款本金和利息1085040元,实际付款1313981.84元)。由于益宏公司的严重延期交货,惠元公司在最后结算时根据邮件中的扣款标准实施了扣款,并将扣款情况告知了益宏公司,让益宏公司据此开具最后9张发票。但虽经惠元公司多次催促,益宏公司仅开具了1���发票(惠元公司已从中抵扣面辅料款100593.60元及最后一笔预付款利息29760元),还有8张至今未开,造成惠元公司无法在出口后90天的法定期限内申报退税,为此税务部门已视同内销货物按出口金额的17%计提了销项税173523.82元,还损失了退税金额89628.53元,共计造成惠元公司税收损失263152.36元。综上,益宏公司共计开具了26张发票,惠元公司已支付2658465.60元,还有2219544.24元未付,在扣除惠元公司垫付的面辅料款870968.18元、因益宏公司严重延期交货而实行的扣款1367730.72元以及因益宏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惠元公司造成的税收损失263152.36元后,益宏公司还应向惠元公司支付283859.10元。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惠元公司与益宏公司之间的616759号购销合同(款号RPT-07);2、益宏公司承担惠元公司已垫付的面辅料款870968.18元;3、益宏公司承担违约金扣款1367730.72元;4���益宏公司承担惠元公司的税收损失263152.36元;5、益宏公司向惠元公司支付283859.10元;6、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用由益宏公司承担。在庭审中惠元公司补充:税务部门已经计提销项税额为172718.50元,退税的损失为92705.26元,共计是265423.76元,故对第四项反诉请求变更为:益宏公司承担惠元公司的税收损失265423.76元。针对惠元公司的反诉,益宏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应当减去RPT07的177216元就是反诉第一个诉讼请求。BSS47款1817.28元,益宏公司同意减去。3月5日,益宏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130353.60元,惠元公司没有支付,惠元公司当庭解释系扣除的预付款利息及代垫的面辅料款,益宏公司也予以认可。对于反诉的意见,解除616759号购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该款号在2008年9月10日进仓,直到2008年12月底,惠元公司才提出退仓,并且到目前为止,益宏公司也未看到惠元公司提出可以解除购销合同的依据,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没有异议,益宏公司应当支付。对于第三项反诉请求,对惠元公司提出的表述不能理解,不知是承担违约金还是承担扣款。本案中履行合同过程中,益宏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如果有违约事实,益宏公司也未看到需要承担这部分违约金的依据,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违约以及违约责任,也未看到惠元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对于第四项反诉请求,当时惠元公司要求益宏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是扣除前两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金额,益宏公司对发票金额有异议,双方在进行协商,后惠元公司发邮件说发票不需要开,对于惠元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不能因为没有开发票来主张。第五、六项诉讼,不是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益��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书(订单),欲证明2008年2月28日及3月3日惠元公司下至益宏公司处的35份订单,并证明货物的单价和交期是没有约定的事实。2、货物报检单(每份包括:出境货物报检单、报检委托书、销货合同、发票、惠元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出口制成品标识查验记录、益宏公司出具的装箱单、成品工艺单),欲证明益宏公司履行合同的数量,根据惠元公司的委托,向商检局报检这些货物,并已经交付的事实。3、传真件;4、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3、4均欲证明益宏公司已经出货,根据惠元公司开出的传真件、开票传真,益宏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3份。5、2008年12月29日电子邮件,欲证明惠元公司业务向益宏公司发送,确定34款货物的单价。6、报价单,欲证明在2008年9月22日RPT07货物益宏公司报价的金额,至2008年11月26日惠元公���修改为26.68元。7、电子邮件,欲在2008年12月17日,惠元公司通过邮件将RPT07款的价格确认为28.40元,该价格系益宏公司起诉时确认的价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惠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内容存在手写部分,对手写部分的形成不清楚,要求内容按惠元公司发给益宏公司的订单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服装商检是必经的程序,但认为信息可能不准确,只能证明检验的数量,不能证明出运的数量,实际的出运数量应当以双方最后在邮件中确认的数量为准。对证据3,认为应当以惠元公司提供的证据6为准,而且益宏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缺少了2009年2月20日的传真;该组证据证明了惠元公司的反诉观点,其中要扣除的款项,延期的扣款体现在2008年7月25日的传真上明确延迟交货的延误费及空运费未扣,待正式价格确定后一并扣除,益宏公司收到该传���后,并未提出异议;2008年12月31日的传真发过一次,价格也是列出的,至2009年1月5日,在原告的价格上增加了数字,证明惠元公司也反复向益宏公司催要开票;7月25日的传真,扣除了延期费用以后,货款的金额是要求开票的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少了三份,惠元公司已提交,益宏公司也都是认可的,一共是26张,惠元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支付包括抵扣面料费及预付款的本金利息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邮件不是完整的,仅是惠元公司对益宏公司邮件的回复,惠元公司提供的邮件是根据益宏公司的邮件的,根据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在邮件的第二、三段,倒数第二段,是双方确认的过程,益宏公司以这个邮件来主张货款,惠元公司提到空运费的事实,要益宏公司承担应有的责任,附件中总的清算表格是空运遇146万元余元,但��宏公司在本诉中没有提到;该证据中也提到RPT07款,要求取消订单的过程,该邮件于12月31日的邮件相对应。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恰恰证明双方对货物的价格存在反复协商的过程,而不是象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价格由惠元公司确定的事实,该证据仅仅是价格协商的过程,并不表示货物是否合格;另对证据7结合惠元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价格在12月29日最终确定,此前的都是协商过程,12月29日最终确定RPT07款的价格是0。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惠元公司在两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惠元公司下给益宏公司的订单,欲证明2008年2月28日及3月3日,惠元公司共下给益宏公司35份订单,标明了品名、订单号、款号、客户、交货地点、面辅料要求等内容,因面辅料价格不能确定,故订单中单价未定,另交期也系暂定,根据实际情况再行确定。2、2008年12月29日的电子邮件(包含益宏公司业务员于12月20日发给惠元公司业务员的邮件),欲证明惠元公司在2008年底对34份订单的单价予以了最后的确定;惠元公司在邮件中附件中告知对方已付款2528112元;2007年的未结款54112.56元;RPT07款的金额为0,已经取消订单;益宏公司所发的邮件中承认了关于空运费的邮件也收到了,对空运费的金额是承认的,只是希望能少扣。3、BSS47款装箱单,欲证明BSS47款的实际装箱数是4752件,而非2008年12月29日邮件附件中的4800件,故应付款应据此调整,同时证明双方在2008年的时候也是有往来的。4、RPT07款的退仓单,欲证明RPT07未因客人验货后退仓,故该合同应解除,616759退仓单是退货的证明,9月17日当天,客人发给惠元公司公司业务员的邮件,内容是616759号订单退货,并附验货报告,最后结果是退货,验货报告是9月17日,有质量问题,腰围偏小,退仓单于9月17日传真益宏公司的业务员。5、应付款明细,欲证明除了RPT07款,其他487809.84元的货款双方都是认可的。上述证据2-5共同证明:根据益宏公司提供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报检单及证据3,证明34份订单的实际数量,根据34份订单的价格、数量可以得出应付款总额为4878009.84元的事实。6、惠元公司发给益宏公司的开票传真;7、惠元公司的货款申请单;8、惠元公司支付给益宏公司的预付款100万元的凭证;9、惠元公司已付款明细;上述证据6-9均欲证明益宏公司向惠元公司开具发票26张,开票总金额2658465.60元,虽经惠元公司催促,最后8张发票未开具;惠元公司已向益宏公司付清所有开票的款项,总计2658465.60元(包括扣除预付款的本金和利息1114800元、扣除惠元公司垫付的部分面辅料款229683.76元、实际电汇1313981.84元);证据1应付总款项与��据2-5已付款项相减,剩余货款金额为2219544.24元。10、面辅料清单及开票凭证;欲证明惠元公司垫付的剩余面辅料款项为870968.18元。11、有关多次推迟交期和延期交货需扣款的电子邮件往来的公证书,欲证明益宏公司严重延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扣款1367730.72元。上述证据10、11欲证明:1、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交期后,益宏公司又多次通过邮件要求推迟已经确认的交期,希望惠元公司与国外客户商量。2、由于订单已经下给益宏公司,惠元公司为顺利履行外销合同,为益宏公司多次推迟了交期,并告知益宏公司如果再延期,将实行扣款并告知扣款标准。其中5月15日邮件中证明益宏公司收到了惠元公司的邮件,对扣款没有提出异议;6月6日,益宏公司又提出女装延期;6月17日,提出男装延期;6月22日的邮件印证收到了6月17日的邮件,其中说明益宏公司提出因为定单太���,要求延期;6月24日再次重申了男装扣款的要求;7月15日益宏公司发了一份表格,惠元公司于7月22日回复,提到了男装延期的违约计算方式;益宏公司到7月28日又有一款需要延期。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2、进仓日报表,欲证明益宏公司实际交货的款项,绝大多数超出其反复要求推迟的交期。13、有关男女装交涉交期和延期交货的情况表,(对证据11、12的汇总),欲证明男装中延期交货的订单达到男装总订单的95%,女装则达到75%,最长的甚至达到119日。14、税收损失明细;15、出口货物征税申报单;上述证据14、15欲证明因益宏公司未开具最后8张增值税发票给惠元公司造成的税收损失263152.36元,2008年8月1日以后按照百分之十三的退费率。11月份出口的,提高至百分之十四来计算,所以据此对第四项反诉请求进行了调整,造成补税的损失是17万元多,退税损失是根据(2006)1026号文件来计算的,出口后90天内不办理,就无法退税了。上述证据10-15均欲证明:1、益宏公司还应承担惠元公司垫付的尚未从货款中扣除的剩余面辅料款870968.18元,对此双方均已认可;2、益宏公司应承担严重延期交货的扣款1367730.72元:其中34份订单的应付款4878009.84+2007年度的未结款54112.56元-截至2009年1月5日惠元公司的已付款2528112元-惠元公司2009年1月5日开票传真中的开票金额1036279.68元(此金额是扣除1367730.72后的货款金额);3、经惠元公司多次催促,益宏公司仍未开具最后8张增值税发票,造成惠元公司无法按期申报出口退税的税收损失263152.36元;4、根据证据1应付总款项与证据2-5已付款项相减的剩余金额,惠元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是2219544.24元,根据以上三项应由益宏公司承担的款项和损失2503403.34元,益宏公司还应支付惠元公司283859.10元。16、惠元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发给益宏公司的传真,欲证明延期交货按每天每件扣款5角计算,双方对于延期交货进行违约金扣款有交易习惯,证明此前约定的降价标准。17、惠元公司2007年11月19日的货款申请单及对应的开票传真;上述证据16、17均欲证明:益宏公司2008年之前的履约中已存在延期交货行为,惠元公司根据约定在年底结算时实施了相应的扣款。18、2008年男装和女装沙滩短裤交货迟延的扣款额统计表,欲证明根据双方2008年之前的交易约定,如延期交货,按每天每件扣款的标准,结合2008年度34份订单的延期交货天数,按照邮件中约定女装0.50元一件,男装0.60元一件,益宏公司应付的扣款数额为3437359.20元,惠元公司主张的扣款金额为1367730.72元,实际已远低于约定的金额,而是按重量计算。根据7月22日的传真来计算,这样的计算方式是合��的,该扣款实际是空运费。19、惠元公司2006年至2009年度沙滩裤订单统计表,欲证明由于益宏公司2008年度履约过程中的严重延期交货行为,导致国外客户在2009年度锐减了订单,从2008年度的约212万元美元的订单总额锐减至2009年度的约31万美元,惠元公司为此遭受重大损失,包括信誉损失和经济损失。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欲证明因益宏公司未开具最后7张增值税发票,使海关视同内销货物向惠元公司计提销项税额172718.50元,惠元公司还损失了出口退税92705.26元,并用以反驳益宏公司对证据15关联性的异议。21、(2009)杭证民字第8668号公证书,系对2009年6月22日主题为关于74083-616753的电子邮件的保全公证;22、证据21公证书中公证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上有惠元公司业务员于2009年6月22日写给益宏公司的通知;23、2009年6月23日惠元公司再次发给益��公司的传真;上述证据21-23均证明,1、深圳艾迪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AddiconLogistics(China),Ltd,ShanghaiBranch于2009年6月22日发电子邮件给惠元公司的施嘉岚,该邮件说明了616759号订单于2008年9月17日检验不合格后退仓的事实,与惠元公司证据4相互印证;2、惠元公司在收到上述要求提起早已退仓的货物的电子邮件后,当日以及第二日两次发传真给益宏公司,要求其限期拉回货物。24、(209)杭证民字第8667号公证书,系对2008年12月31日主题为关于2008年的定单的电子邮件的保全公证,欲证明益宏公司在没有发出货物的情况下就已知晓RPT07款腰围尺寸小的质量问题,用来反驳益宏公司在9月11日庭审中对此问题的否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益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益宏公司提供的订单中的手写部分是为了益宏公司生产需要标注的,同意以惠元公司提交的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益宏公司也是以这34份订单的价格来确定货款;对于RPT07退仓的事实可以看出已经是超过三个月,惠元公司也应对此负责,益宏公司发给惠元公司的邮件中提到了空运费的情况,该情况也是惠元公司单方告知,实际是否空运益宏公司并不清楚;从邮件中可以看出,益宏公司对RPT07款的解除是不同意的,对于空运费的问题,益宏公司并没有认可承担147万元空运费。对证据3无异议,益宏公司认可惠元公司提出的数量扣除。对证据4,认为9月17日邮件没有收到过退仓单,同时认为惠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合同解除,因此货款总额应再加上RPT07的价格。对证据6-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惠元公司的待证事实,从邮件来往可以看出,交期双方一直是在协商,不能证明益宏公司存���违约的事实,从扣款的内容可以看出,都是惠元公司在强调,益宏公司认为这是一种要约,益宏公司也未承诺过,所以不能以惠元公司提出了扣款的要求而认为益宏公司是认可的;这些邮件所谓的扣款都是国外客户提出的,到目前为止惠元公司未提供客户扣款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所以不能凭惠元公司单方的要求来扣除益宏公司的款;惠元公司已经明确提出的违约造成空运费的损失,但据益宏公司的了解货物都是船运出去的,惠元公司也未提交空运的证据,惠元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没有对交货日期进行确定,所以对惠元公司统计双方协商的日期认可,但对实际进仓时间没有异议。对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款项与本案货物不一定相同,只能证明惠元公司缴纳了税金,有没有退税及损失,应当由税务部门出具��明,且从证据15中可以证明货物不是空运出去的,而是海运的。对证据16、17,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就算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但对相关内容没有核实过。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是惠元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1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惠元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明作为内销已经缴纳税款,且作为货物出口的增值税是要缴纳的,如果有损失也是出口退税的损失,不能把应缴的税款作为损失。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邮件的发送日期是2009年6月22日,系在益宏公司起诉后,惠元公司为了拒付货款才制作了该证据,在起诉之前惠元公司一直没有告知益宏公司,也证明当时惠元公司是认可和接受该批服装的。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21质证意见相同,对6月22日传真件是收到,但部分内容有异议,益宏公司对于2008年9月17日验货未通过不知情,惠元公司也未通知。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惠元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惠元公司应支付RPT07款的款项,惠元公司知道腰围尺寸偏小,惠元公司同意益宏公司出运,结合惠元公司在收到货物后9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证明惠元公司是接受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对益宏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证据1与惠元公司所举证据1基本一致,益宏公司确认该证据中的手写部分系益宏公司自行添加,同意以惠元公司所举证据1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与惠元公司证据1中相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惠元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惠元公司所举证据6中6张传真在货物规格、名称、数量、单价及有关说明方面均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惠元公��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惠元公司予以否认,但结合惠元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29日的邮件,可以印证双方对RPT07款服装从定价至退仓的过程,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惠元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益宏公司对证据1、3、6、7、8、9、10、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益宏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仅能证明RPT07款男装经外商客户检验,腰围未达到工艺单中的要求,拒绝接收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虽是惠元公司自行制作,但能够与证据2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益宏公司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益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迟延交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是对证据11的情况汇总,能够证明惠元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15的真实性益宏公司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17、19系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系惠元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0的真实性益宏公司无异议,结合证据15,能够证明证据15中的7份征税申报单中所涉税款的金额。证据21、22、23的真实性益宏公司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益宏公司在出货之前即已知道RPT07款男装的腰围与工艺单要求不符,并能够证明2008年12月中旬惠元公司以腰围与工艺单要求不符提出RPT07款男装退仓的要求的事实。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8年2月28日及3月3日,益宏公司与惠元公司签订35份订单,由惠元公司向益宏公司订购各式男女沙滩短裤,用以出口巴西,同时惠元公司通过工艺单的形式,对各款服装的工艺提出要���。双方在订单中未确定各款的单价和交货日期。为完成订单,惠元公司为益宏公司代订了部分面辅料,垫付面辅料款1100651.94元,并根据益宏公司的要求预付货款1000000元,双方并约定该预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由益宏公司承担。(二)订单履行过程中,益宏公司与惠元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了各款男女沙滩短裤的交货日期。但因为生产能力限制,益宏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推迟已确定的交货日期,经惠元公司与外商协商后,多款男女沙滩短裤的交货期被推延。但益宏公司仍未按照双方协商后的时间交付货物,部分货物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惠元公司为此要求就推延交货期的产品扣除相应的空运费用147万元,但益宏公司未予同意。(三)2008年9月17日,外商通知惠元公司RPT07款男装沙滩短裤的腰围比工艺单的要求减少了1.5厘米至3厘米,表示拒绝接受该款产���,要求退仓。2008年12月中旬,惠元公司通知益宏公司RPT07款男装沙滩短裤被客户拒收,要求益宏公司办理退仓手续。后双方就35份订单中各款男女沙滩短裤的单价进行协商,至2008年12月29日,惠元公司将价格及出货数量清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惠元公司,表示该价格是最终确认的价格,其中RPT07款男装沙滩短裤数量、单价均未计算。益宏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回邮件表示RPT07款男装沙滩短裤的腰围确实不符合工艺单的要求,但不同意退仓;并对于多款男女沙滩短裤推延交货期表示歉意,但不同意惠元公司提出由益宏公司支付空运费要求。经核算,BSS47款服装的实际装箱数为4752件,而非2009年12月29日电子邮件清单中的4800件,应扣除1817.28元货款,综上,双方35份订单总计货款达5055275.84元(包括RPT07男女沙滩短裤的货款177266元)。益宏公司先后开具增值税发票26份,总金额为2658465.60元,惠元公司扣除预付款的本金和利息1114800元,扣除部分垫付的面辅料款229683.76元,实际支付货款为1313981.84元,该26份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款惠元公司已支付完毕。2009年1月5日,惠元公司要求益宏公司对2008年12月31日前出运的全部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益宏公司未就其余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尚有惠元公司代垫的870968.18元的面辅料款未结清。另查明,因益宏公司未就其余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惠元公司未能在货物出口后的规定期限内办理申报退税,并被税务机关按内销货物计提相应的增值税销项税款172718.50元,同时根据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不得再享受退税优惠。本院认为:益宏公司与惠元公司之间签订了35份购销合同的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何计算相应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双方对35张订单总货款为5055275.84元并无异议,益宏公司亦对扣除惠元公司预付款100000万元,预付款所产生的利息114800元,部分由惠元公司代垫的面辅料款229683.76元无异议,结合惠元公司已付货款1313981.84元,共计尚余货款2396810.24元。其中惠元公司为益宏公司代付面辅料款870968.18元,双方未结算,益宏公司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故货款中应扣除该部分款项,惠元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惠元公司主张的解除编号为616759的购销合同(RPT07款男沙滩裤),本院认为,惠元公司与益宏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时向益宏公司一并提供了工艺单,对RPT07款男装沙滩裤的工艺提出明确要求,该工艺单系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益宏公司应按工艺单的要求生产。但益宏公司未严格执行,生产的服装与工艺单的要求差距较大,致使外商客户拒收该款服装,益宏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惠元公司与益宏公司之间关于RPT07款男装沙滩裤的购销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惠元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并于2008年12月中旬通知益宏公司解除合同,虽然益宏公司未同意解除该合同,但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系益宏公司放弃相关的权利,故对于惠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订单所涉及的货款177216元应从益宏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三)对于惠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扣款,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订单签订时并未对违约金做出约定;其次,虽然双方在电子邮件中多次就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惠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违约金实质是因益宏公司多次推延交货期,而增加的空运费,因此惠元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惠元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本院认为,由于益宏公司未就双方无争议部分的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惠元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免税和退税手续,且税务部门已根据相关的规定向惠元公司扣除了增值税销项税款,并明确惠元公司不再享受出口退税的优惠。由于该部分税收利益系惠元公司进行出口业务时的能够预见的利益,因此该部分利益的损失系预期利益损失。虽然双方就货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但销售货物后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系益宏公司的法定义务,且惠元公司要求开票的金额仅为益宏公司主张货款中的部分,因此益宏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惠元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惠元公司反诉主张益宏公司赔偿相关税收损失26542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相关款项后,惠元公司还应向益宏公司支付货款10831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诸暨市益宏制衣有限公司与浙江惠元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616759)。二、浙江惠元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诸暨市益宏制衣有限公司货款2219544.24元。三、诸暨市益宏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惠元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面辅料款870968.18元。四、诸暨市益宏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惠元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免税、退税损失265423.76元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后,浙江惠元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诸暨市益宏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083152.3元。五、驳回诸暨市益宏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六、驳回浙江惠元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违约金扣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31元,由诸暨市益宏制衣有限公司货款负担15454元,由浙江惠元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43元,由浙江惠元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17元,由诸暨市益宏制衣有限公司货款负担6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记员孙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