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素琼与杭州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琼,杭州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刘素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正荣。被告杭州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周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达。原告刘素琼与被告光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荣,被告光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琼诉称:2007年2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导购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负责人以离退休年龄不满15年缴纳社会保险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缴纳保险,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而之前的社会保险,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但至今未补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单休一天,工作超出法定工作时间,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且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也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辞职时,被告为避免责任,起草一份辞职书让原告抄写,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11个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休息加班工资12442元;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金3708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5日工资206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6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系劳务派遣,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系绍兴市人才市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正常安排工作时间,并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系自愿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正式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1月5日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0年1月1日递交辞职报告,后原告离开被告处。2007年11月1日,被告与绍兴市人才市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绍兴市人才市场向被告派遣劳务人员及相应的劳务管理服务,被告于每月25日前将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支付给绍兴市人才市场,绍兴市人才市场于每月25日前将劳动报酬按月发给派遣人员。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绍兴市人才市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绍兴市人才市场安排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促销员,保险金从2008年1月开始缴纳,劳动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绍兴市人才市场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9年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后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6日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1份、银行存款明细单1组,被告提供的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证明1份、辞职报告1份、工资明细1份、年休假休完确认单1份、劳动合同2份、劳动派遣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现主张被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被告亦同意补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否认被告提供的2008年以原告名义与绍兴市人才市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本人签字,但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绍兴市人才市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对被告辩称原告系劳务派遣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因原告系由绍兴市人才市场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且原告为自行提出辞职而离开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虽辩称辞职报告违背其意愿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1月1日后,原告未再在被告安排的促销地点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1月5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规定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刘素琼补缴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由单位缴纳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