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甲、潘甲为与被告潘乙、沈某某、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与潘乙、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甲为与被告潘乙、沈某某、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潘乙,沈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乙。被告:沈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潘乙、沈某某、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同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乙、被告沈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被告沈某某与夏某某作为承包人为被告潘乙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原告受雇于被告沈某某和夏某某,从事泥水小工工作。2007年9月24日,原告在房顶运送瓦片时,因房屋的平梁断裂从房顶摔下,经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而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与夏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8598.90元;2、被告潘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从其建造的房顶上摔下属实,但其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且在原告出院后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不是被告雇用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摔下来属实,但其也是给被告潘乙打工的,原告的摔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没有承包被告潘乙的房屋建造,是被告沈某某叫其帮忙建造房屋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沈某某和夏某某及原告在建造房屋时摔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的事实;3、医疗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经过;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5、门诊复查费用收据,以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复查费用67.9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潘乙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以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沈某某与其他人一样都是领工资的,其不是房屋建造的承包人。被告夏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没有承包的事实。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乙及沈某某在质证中均没有异议,被告夏某某在质证中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在有些事情上是不清楚的,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对与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2、对被告潘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潘甲及被告沈某某、夏某某在质证中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潘甲、被告夏某某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潘乙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沈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沈某某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潘甲及被告沈某某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夏某某的雇主身份;被告潘乙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互相印证,证据的内容能证明被告夏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潘甲与被告沈某某、夏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潘甲是被告沈某某叫其到工地上干活的,而且原告的工资也是向被告沈某某领取的,该事实有被告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资清单可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潘甲与被告沈某某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对争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是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乙作为建造房的发包方明知被告沈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叫被告沈某某为其建造房屋,应当与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夏某某是承包人,而且其的工资收入也是向被告沈某某领取的,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甲系被告沈某某的雇员,被告潘乙将房屋承包给被告沈某某建造。2007年9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潘乙建造房时因横梁断裂从房顶摔下,经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7.90元,后经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潘乙支付。2009年7月2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另查明,原告出院后被告潘乙已支付原告潘甲人民币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沈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乙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沈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沈某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潘乙应各自按60%及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夏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房屋建造的承包人,也不是原告潘甲的雇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应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的损害,应给予精神上抚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甲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067.90元、误工费人民币1704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516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4018.90元,其中由被告沈某某承担60%,计人民币32411.34元;由被告潘乙承担40%,计人民币21607.56元,扣除被告潘乙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以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潘甲人民币5607.56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潘乙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潘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5元,由原告潘甲负担人民币22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476元,由被告潘乙负担人民币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