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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金某某,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70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甲。被告:金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顾某某驾驶被告金某某所有的浙G×××××号厢式货车,途经草塔镇清臣房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6070.56元。肇事车辆浙G×××××号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自2003年以来就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主要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顾某某已通过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9418.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范围内用药19161.86元同意赔偿,其余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资料上记载的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就从事个体经营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中的269元材料管某某不应由人××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被告金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顾某某答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金某某所有,被告顾某某仅是被告金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要求先由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愿意承担合理部分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8日,被告顾某某驾驶被告金某某所有的浙G×××××号厢式货车,途经草塔镇清臣房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6070.56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3554元、施救费100元。肇事车辆浙G×××××号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乙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保险单两份,医疗费发票十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和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修理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顾某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某某辩称其系受被告金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07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30天,71元/天×130=9230元;4、护理费71元/天×60天=42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的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516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的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3654元;以上合计66730.56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923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7106元均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人××公司全额赔付。至于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9624.56元,亦由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人××公司辩称材料管某某、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非医保费用本院已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不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被告顾某某替人××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公司和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30.56元,扣除被告金某某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邱某某赔偿款56730.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顾某某垫付款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7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95元,被告顾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