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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程佳平与程佳平、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程佳平,程佳平,XX,应军平,方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马金镇。负责人:徐立辉,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李平,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职工。被告:程佳平,30824631104591),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供销社宿舍。被告:XX,2419810815197),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华埠镇许家源村横坑*号。被告:应军平,824197607031915),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华埠镇华东村***号。被告:程建忠,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7********),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马金街**号。被告:方黎明,0824198508271918),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华埠镇华东村**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程佳平、XX、应军平、程建忠、方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向东、助理审判员汪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李平、被告XX、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佳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军平、方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程佳平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作社马金信用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由被告XX、应军平、程建忠、方黎明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佳平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被告XX、应军平、程建忠、方黎明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佳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XX、应军平、程建忠、方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佳平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XX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程佳平说叫我帮他签个字,担保一下没有事的,要求大家一起协商处理这件事。被告应军平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程建忠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程佳平说就是走个程序,签个字没关系的,要求大家一起协商处理这件事。被告方黎明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8年4月9日,被告程佳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XX、应军平、程建忠、方黎明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2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8275‰计算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9日,被告程佳平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作社马金信用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由被告XX、应军平、程建忠、方黎明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275‰。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佳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XX、应军平、程建忠、方黎明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程佳平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程佳平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XX、应军平、程建忠、方黎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佳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1月2日止利息为21××05.14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1月××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XX、应军平、程建忠、方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元,由被告程佳平、XX、应军平、程建忠、方黎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审 判 员    方向东代理审判员  汪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