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29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章某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加弹丝买卖业务往来。至200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自欠款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章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翁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至2004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之事实。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翁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要件,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翁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但向本院提供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以证实其在诉讼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该二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加弹丝买卖业务往来。至200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0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自欠款日起的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自欠款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翁某某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翁某某尚欠原告章某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翁某某应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因原、被告间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催讨欠款的具体起始时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于实均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应支付原告章某货款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