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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外甥。2009年2月19日,原告因徐丙非法侵占其财物而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尚未结婚且人较为忠实等因素,原、被告及徐丙三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原在徐丙名下的存款转为徐甲本人的存款,如徐甲需取款,须由徐甲、王某某二人凭印某某到信用社支取,单方不能支取”后,双方向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办理了户名为原告、账号为10×××04757259131的存折一本。现原告已结婚,且赡养父亲及建造拆迁房屋需要使用该存款,但被告拒绝配合,阻挠原告取款。原告认为,上述《和解协议》侵害了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的自由处分和支配权,请求:一、确认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徐丙、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第二项内容无效,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解除该条款的履行;二、确认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户名为徐甲、账号为10×××31的银行存款和利息为原告所有,行使自由处分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存款由原告自由支配,不同意原告转让返还地屋基又自由支配存款,要求原告兄妹三人就财产问题先协商好,返还地屋基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另外,我无需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徐丙、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原件一份,协议第一条“原由乙方徐丙名义的存款转为徐甲本人存款”,欲证明帐户10×××31#中存款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协议第二条“徐甲如需取款,必须由徐甲、王某某二人凭印某某方可支取”的约定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支配权利。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帐户中存款不是原告一人所有,而是外公外婆的遗产及我已建房屋的赔款,我同意原告建房,前提是原告兄妹三人要先协商好。2、(2009)金某某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3、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开户的10×××0475725913#活期存折原件一本及徐甲印某某一枚,欲证明10×××0475725913#帐户中存款为244392.92元,该244392.92元即是和解协议中确定由徐丙转为徐甲名下且需凭徐甲、王某某二人印某某方可支取的款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针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和解协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户人徐甲、帐户为10×××31#”的存折中存款是其外祖父母的遗产,应由原告姐弟三人分割。本院认为,被告对《和解协议》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而该协议第一条明确存款属原告徐甲所有,另一方面,即使该存款属原告父母的遗产,在被告母亲健在的情况下,被告对该财产也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和解协议》第二条,原告认为当时是为保管和监督其资金使用安全而设立,但在原告成某某因建房需使用资金后,被告未尽配合协助义务;被告认为存款系外祖父母遗产,其母亲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存款享有所有权,在订立协议时,各方均基于对原告利益的保护而授权被告监管,在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原告为改善生活而使用存款,被告负有协助义务。现被告借故拒绝协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使用权。原告的存款作为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无法定事由或非经物权所有人许可,第三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的自由处分权。故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对存款的监管权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证据3,因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徐甲外甥,徐丙与原告徐甲系姐弟关系。徐丙曾将原告的244392.92元现金存入其个人名下保管。2009年2月19日,原告以徐丙侵占财物为由诉到本院;同年5月13日,原、被告及徐丙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将244392.92元存款转入原告名下,并约定“如原告徐甲需取款,须凭原、被告二人印某某方可支取”。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将原告的244392.92元款项存入原告开户在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的10×××31#活期帐户中。现原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中被告对取款条件的限制,自由行使存款处分权。本院认为,原告徐甲系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活期帐户10×××31中244392.92元存款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存款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非法定事由或非经原告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妨碍原告对其物权权利的行使。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或继承权。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虽订立和解协议授权被告监管,但在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监管和协助义务致使妨碍其对物权权利的行使时,原告可依照物权的排他性原则随时撤销被告对该存款的监管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中被告对存款的监管权,并能自由处分该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与其姐协商处分该存款的抗辩理由,与其在和解协议中认可存款属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徐甲开户在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10×××31帐户中存款的监管权,准许原告徐甲对上述存款自由支取。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