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孙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孙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孙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孙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104国道由李家巷往长兴方向行驶,于1337KM+18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000余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势及就医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141.48元;4、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休息的时间及后续费用3000元;5、车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原告醉酒驾车追尾将被告撞倒,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没有意见,但医疗费的医保范围用药已经报销了;证据4中休息时间过长,且不具有合法性,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证据5,很多费用的发生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调整为38天,交通费按原告就诊次数和就医路程,酌定150元。被告辩称,被告往长兴方向驾驶助力车,转弯时已经打了转向灯,事故发生是原告醉酒驾驶助力车而且超速造成,且被告也因此受伤,故本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建议的误工休息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醉酒驾驶燃油助力车沿104国道由李家巷往长兴方向行驶,于1337KM+18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酒后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8天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断裂,共花去医药费5141.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车左转未注意车后情况与原告醉酒驾车具有同等过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50%的损害。本院对原告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181.48元、误工费2403.88元(38天×63.26元/天)、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天)、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175.36元。被告孙甲应赔偿原告408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赔偿原告蒋某某4087.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