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因家某经营及购买运输车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无力偿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四份,用以证实:2008年3月13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50元;2008年4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50元;2008年6月10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2008年7月4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39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陆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分别支付借款2万元自2008年3月13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50元计算,2万元自2008年4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50元计算,1万元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3万元自2008年7月4日起、按月利息390元计算的各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