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50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徐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该借款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之后借款到期,徐某某未能按时归还,且去向不明,被告朱某某也不尽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徐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唐某某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到期不还有朱某某归还。借条中有借款人徐某某签名,被告朱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时间2009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也未按借条中的承诺履行担保责任,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徐某某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朱某某的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被告朱某某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借款人到期不还,由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未尽担保责任,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