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又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卡号为45×××10-0188-047895-2的中国银行的存折拿走,并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先后7次从该卡中共提取了人民币40000元。同年3月3日,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向某安机关报了案。此后,公安机关传唤了被告,被告承认上述款项系其提取,并表示愿意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又向某安机关撤回了报案。事后,被告却一直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款项4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10.4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31%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被告张甲答辩称:原、被告自2007年7月以交朋友的名义相识后,于同年9月起同居生活,直到2009年3月原告以被告盗用其银行卡为由向某安局报案后才分手。期间原告虽多次转移过居住地点,但每次转移后原告均会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尤其是2008年8月原告在宁波市宁江公寓租房以后,由于原告本人在北仑小港上班,晚上要在8-9点钟才能到家,而原告的女儿又在宁波读书,需要被告予以照顾,家里的开支也由被告支出。所以这张卡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密码是其女儿的生日,这些都是原告告诉被告的,被告用该卡从银行取款40000元是实,但不存在被告盗用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被告取款后也基本上用于了双方的共同生活,所以不存在返还,更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双方自2007年7月相识后即开始谈恋爱是实,但当时原告是受被告欺骗的。因为原告当时已经离婚,但被告实际并未离婚,而被告却对原告称其也已经离婚,原告当时信以为真,所以双方就谈起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也不是同居生活,只是被告经常到原告处来过夜。到2008年3-4月份时,原告知道被告并未离婚的情况后,就提出要与被告分手,可是被告却坚决不肯,还说其老婆有精神病,无法离婚等。后来原告约见了被告的老婆,才知道被告的真相,被告不但没有离婚,而且还经常赌博。其实从那时起原告就已经与被告分手了,只是被告还一直缠着原告罢了。为此,原告还多次报过警。至于这张银行卡更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因为原告有多张银行卡,密码都是同一个的,可能是原告在取款时让被告看到过密码,而并不是原告告诉其的。被告所取的钱更没有用于双方的生活,被告取款时,双方已经分手了。因此这些款项被告必须返还。归纳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对自2007年7月相识后,即进入恋爱关系;20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日,被告用原告的存折先后7次从该存折中提取原告银行存款40000元;2009年3月5日,原告以存折被盗为由向某安机关报案,后原告又自行撤回报案的事实无异议。所争议的是:(1)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是否同居生活?(2)被告取款的存折是否系原告交给被告?(3)被告的每次取款情况,原告是否知晓?对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第(1)、(2)个问题,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争议的第(3)个问题,被告提供户名登记为原告的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办理了该存折后至2009年1月1日,被告第一次从该存折中取款期间,原告已经有16次从该存折中提取过款项;从2009年1月1日被告第一次从该存折中取款至2009年1月30日被告第二次从该存折中取款期间,原告又有6次从该存折中取过款,从而可以证明被告取款后,原告应该是知道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指的原告的多次取款,原告并不是使用存折提取,而是使用磁卡提取的。由于原告使用磁卡取款时,一般不会显示具体取款情况,故被告从存折中的取款情况原告并不知道。再加原告始终认为存折是放在家里的,也没有及时去核对余额,更没有意识到存折会落到被告的手中。此外,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白某派出所调取了原告报案后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徐某某在接受警方询问时陈述:在其与被告交往过程中,当其知道被告尚未离婚的情况后,就想与被告分开,但被告却一直缠着原告,后来又因为女儿的关系,原告就卖掉了在北仑的房某。2008年7月,原告又在江东区××江公寓内租了一套房某住下了。由于被告一直缠着原告,原告就想与被告耗时间,又把该房某的钥匙交给了被告,这样被告也常来,双方又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在经济上,两个人生活的时候,出去吃饭,开销都是被告的,后来住在宁江公寓,买菜、吃饭被告也都有开销,原告也会给被告买点生活用品之类的东西。至于银行卡是原告单位于2008年8月份发的工资卡,共发了两张,一张是硬卡(即磁卡),另一张是软卡(即存折),硬卡是原告自己一直在使用的,而软卡开始是放在单位里的,后来可能把它拿到家了,但自己一直没去动过卡里的钱。虽与被告提起过这本卡,但并没有将卡交给被告,更没有将密码告诉过被告。此外,原告之女胡某某在接受警方询问时也表示:其第一次见到张甲大约是在2007年10月左右,其母亲将张甲带到家里来吃饭,后来其知道她们在谈朋友。从那次吃饭后张甲就经常到其家里来睡觉。再过一段时间,张甲就住在他们家了,吃住都在一起的。后来他们搬到宁波来了,张甲也都与他们住在一起,白天各自出去工作,晚上张甲会与其母女到外面去吃饭,后来就一起在其家里烧饭吃。到2008年9、10月份,因张甲与其母亲吵架,其母亲就让其搬出去了。被告张甲则向警方表示:被告自从与原告同居以后到2009年春节前,双方都一直居住在一起,原告为了让被告能更好地照顾其女儿,就把这本银行卡交给了被告,原告还说,其在北仑上班,路那么远,回来已经很晚了,你要买菜什么的,钱可以自己去取。密码是原告女儿的生日,也是原告告诉其的。但就在2009年春节过年前,双方产生了矛盾,主要是原告逼被告离婚,这样双方联系少了,关系开始僵化,被告也很少再去宁江公寓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某:原告对其在派出所的陈述及其女儿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均不是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告的陈述和胡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后恋爱,同年10月即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及其家庭生活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一些生活用品。20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日,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存折先后7次,共从银行提取了现金40000元。2009年3月5日,原告以银行卡被盗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白某派出所报案。同年8月8日,原告又以与被告有感情纠葛为由要求申请撤回报案,同年8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原告徐某某的报案。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而被告则认为,存折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所取款项已经用于生活,不应该返还,更不存在赔偿利息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争议财产形成基于婚姻基础的共有关系,原、被告在恋爱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虽为原告及其家庭生活支付过相关费用,但在原、被告关系已经趋于僵化或明显出现僵化的情况下,被告却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多次从原告的存折中提取原告的银行存款,被告取得该款项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委托等民事法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本应依法予以返还。但由于双方存在恋爱及同居生活的前因,原告也未提供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的证据,故对双方同居期间必要的生活费用可酌情予以扣除。至于赔偿利息问题,原告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己的银行存款及密码保管存在疏忽大意,未及时更换密码,致存款被被告提取,故被告对不当得利的返还,也应以本金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返还原告徐某某银行存款32000元,限被告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19元,被告张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