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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新昌××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新昌××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新昌××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昌××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新昌××工商行政管理局。××转盘边。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新昌××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郑某某驾驶工商局所有的浙D×××××号轿车,10时30分左右,在南明街道耀达百货地方与其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其伤经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65377.20元,误工费24711.48元,护理费76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12565.76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工商局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工商局已付1500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化去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5、事故车、物定损估值委托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化去的交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化去的鉴定费。8、新昌县羽林街道泉清村村民委员会、新昌县羽林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被告工商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予以赔偿。按照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不能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为失土农民没有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已赔付15000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工商局所有的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3:7,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6572.46元,误工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时间180天,交通费过多,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评残后不可能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检测费、停车费、拖车费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责任比例为3、7开。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工商局对原告提交的1、2、3、5、6、8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原告证据1、2、3证据无异议,4证据,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证明书无异议,诊断证明书的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后续治疗费在诊断证明书中明显写明只能作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护理证明书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以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书面要求以后续治疗费5000元结案,为节约诉讼成本,予以确认。5证据保险××异议认为,车损仅仅是委托书,并不是评估结论书,且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原告车损没有产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不予认定。6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病历记载,予以认可。7证据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以及重新鉴定的误工时间为依据,故予以认定。8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据原告系失土农民,本院认为,8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工商局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关于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法院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是处理事故所必需的费用,也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诉讼费是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鉴定费属确定理赔范围的合理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2010年1月4日被告保险××向本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依据调取浙商检(2010)法鉴字27号鉴定意见书,1、王某某颈部损伤的伤残为九级。2、王某某的误工损失建议180日。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09年3月13日,郑某某驾驶工商局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耀达百货驶往城东工商所,10时30分左右,途经人民东路125-1号耀达大货地方,与王某某驾驶王青根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65377.20元(非医保用药5324.20元),护理费7669.08元(108天×71.01元/天)、误工费12781.80元(180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检测费80元,停车费、拖车费8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87645.0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精神痛苦,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浙D×××××号轿车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所在村土地被征用,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工商局已赔付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伤残所化去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郑某某驾驶轿车未按规定行驶与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造成交通事故,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5%责任。郑某某系职务行为,其的过错行为,应由被告工商局承担赔偿责任。浙D×××××号轿车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保险××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检测费、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工商局、保险××辩称,事故责任比例3:7分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工商局、保险××辩称,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误工时间180天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后续治疗费,为了考虑双方当事人累讼,原告也向法院书面提出后续治疗费以5000元结案,为此,本院予以认同。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94645.08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1791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9740.66元,合计人民币169740.66元,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61733.81元,给付新昌××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币800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993.15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0元,依法减半收取224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38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45元,被告新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00元(垫付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