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乙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冯某甲。被告:吴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平时喜好喝酒和赌博,经常深夜回家,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殴打原告。2009年10月初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离婚的事实不属实。婚后夫妻吵架是难免的,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89年3月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199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冯某乙。1991年1月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9年10月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往后原、被告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求同存异,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受理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