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时装有限公司、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深圳市星×时装有限公司,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星×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佳×公司是以(香港)美×时装厂为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是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于1993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在佳×公司担任厂长职务。星×公司一直与佳×公司之间存在洗水加工业务,根据星×公司提供的一份2006年6月15日的对帐单传真件的内容,在2004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其中的十个月的加工费合计为人民币646805元。佳×公司及陈某某以该对帐单是传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并不予认可,而吕某某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2007年1月2日,佳×公司向星×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其内容为”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所欠深圳市星×时装有限公司洗水加工费港币陆拾贰万陆仟捌佰零伍元(HKD626805)。现经双方协商每月暂定还款陆仟元(HKD6000)。从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30日止。2007年7月后再双方协定增加还款数量,直至还清为止。此还款协议由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陈某某、吕某某担保。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有经营能力,就按此协议执行。如有变更在共同协商解决”。在该份《还款协议书》上,除有佳×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外,陈某某、吕某某分别作为第一担保人和第二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佳×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与数额向星×公司支付加工费。星×公司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还款协议书、对帐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星×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有佳×公司、陈某某和吕某某的盖章和签字,且佳×公司、陈某某和吕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应予以确认。依据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佳×公司对拖欠星×公司加工费的事实已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法院也应予以确认。关于佳×公司拖欠星×公司加工费的数额,星×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06年6月15日的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的拖欠加工费数额为人民币646805元,但佳×公司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该对帐单仅为传真件,其自身不足以作为证实佳×公司拖欠加工费数额的依据。另外,在星×公司和佳×公司、陈某某、吕某某均已认可的《还款协议书》中也对佳×公司拖欠加工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法院应按《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作为认定佳×公司拖欠星×公司加工费数额的依据,即2007年1月2日止,佳×公司共欠星×公司加工费港币626805元。陈某某和吕某某虽然同时也是佳×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陈某某和吕某某与星×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同时,由于陈某某和吕某某对佳×公司向星×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保证时,与星×公司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则应当认定陈某某和吕某某为连带共同保证。佳×公司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星×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陈某某和吕某某以其签字时不具备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关系不能成立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陈某某和吕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佳×公司追偿。关于佳×公司答辩中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星×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产生于2004年,但佳×公司于2007年1月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对其所拖欠的加工费再次予以确认,并约定从2007年1月开始还款,因此星×公司于2007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均是以人民币作为计算单位,但在佳×公司、陈某某和吕某某向星×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均是以港币作为结算的货币单位,若对佳×公司所欠星×公司加工费以人民币结算,则应以2007年1月2日的兑换标准予以认定,由于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日人民币与港币的兑换比率,则法院仍以港币作为结算的货币单位。由于佳×公司未按约定向星×公司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应属于严重违约,星×公司要求佳×公司支付全部拖欠的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星×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仅为传真件,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则法院对星×公司主张的所欠加工费具体月份的事实不予采纳。2007年1月2日佳×公司向星×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星×公司也予以接受,则该《还款协议书》的出具时间可视为双方对加工费数额的确认时间。星×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法院也从债权确认之日,即2007年1月2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星×公司支付加工费626805港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2日至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吕某某对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3元,由三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上诉人部分的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开办”三来一补”企业时,依据惯例由中方派到外方厂作中方厂长,其身份直至从”三来一补”变更为”外商独资”的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都没有变更。被上诉人星×公司和被上诉人佳×公司合作时,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星×公司要求我作为中方厂长作一个见证,并且两个被上诉人再三向上诉人保证只是做一个见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才签字的,至于”还款协议”中的担保人文字,因上诉人文化低,更不懂法律常识,且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解释说担保人就是见证人,不用承担责任的,上诉人也说有再追究了,也只是履行了一个中方厂长的见证职责。2、上诉人并没有为星×公司和佳×公司之间的债务作个人担保,只是履行一个中方厂长的见证职责。星×公司和佳×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也明确显示:”此还款协议由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陈某某、吕某某担保,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有经营能力,按此协议执行”。上诉人只是应邀作为一个协议的一方公司内部名誉厂长的身份即公司行为作为见证人,见证双方这一协议事实即东莞佳×公司有经营能力按协议执行,而不是作为”吕某某”一个以公民的单独主体和用个人经济能力来保证此债务的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并没有为此债务担保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上诉人只是一名由镇加工办委派的本地厂长,并不是该企业的股东和权益人,不应该承担此债务责任即连带责任。上诉人在东莞佳×时装有限公司担任厂长是受镇加工办委派,根据东莞地区外商、外资企业要求和习惯做法去任厂长的,并不是该企业投资人或股东和权益人,因此上诉人也没有义务为星×公司和佳×公司之间的债务作什么担保,也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星×公司起诉上诉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没有商业道德的(因为星×公司要求上诉人签名是以中方厂长身份见证,并明确表示个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才签名的),双方的债务纠纷只能由债务双方的公司和股东承担。4、一审法院不详查案件事实,断案取义滥用《担保法》,要一个只作见证人的中方派遣厂长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显然是牵强附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错误,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也是错误。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利用各种方式拖延诉讼,请求尽快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佳×公司和陈某某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星×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既明确了佳×公司对星×公司的债务以及具体金额,也明确了陈某某和吕某某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该协议书有佳×公司的盖章以及陈某某和吕某某的签字,根据该协议书,吕某某应对佳×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陈某某和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陈某某和吕某某应就佳×公司对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吕某某以其不理解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含义,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且自己不是佳×公司的股东或权益人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3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平(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