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肖甲、肖乙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甲,肖乙,肖丙,肖丁,陈某某,肖甲、肖乙、肖丙、肖丁、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肖甲。原告:肖乙。原告:肖丙。原告:肖丁。原告:陈某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肖甲、肖乙、肖丙、肖丁、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甲、肖乙、肖丙、肖丁、陈某某起诉称:受害人周某某系原告肖甲妻子、原告肖乙、肖丙、肖丁母亲、原告陈某某女儿。2009年11月16日傍晚,被告赵某某驾驶由大地××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浙c×××××微型轿车,从龙港镇驶往薛家桥路口时,思想麻痹,未注意路面车辆情况,车辆碰撞由原告肖乙驾驶的停在道路中心开口右侧快速车道中间等侯通行的轻便摩托车,造成轻便摩托车车上乘车人周某某、肖方桧受伤,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4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肖方桧均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509508元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变更为4714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8元。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原告损失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甲、肖乙、肖丙、肖丁、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侵权的事实;4、苍南县龙港镇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周某某系母女关系的事实;5、温某某丰某某有限公司甲,用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的事实;6、苍南县龙港镇建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龙港公安分局确认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肖甲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及2008年、2009年受害人居住在城镇的事实;7、保险批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因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承担70%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免赔率;4、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和不合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系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扶养人的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应认定;5、保险公司乙担诉讼费。被告大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2、交强险条款,用以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公司乙担诉讼费等约定;3、三者险条款,用以证明三者险合同关于赔偿责任分担、免赔率等约定。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同意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大地××公司、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大地××公司、赵某某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户口簿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已经当地人民政府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认为证据5无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等佐证不能确认其待证事实,证据6无法确认居住多长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待证事实已经当地公安机关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16日傍晚,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c×××××微型轿车,从龙港镇驶往钱某某方向,当日17时10分,途经龙金大道4km+400m处即苍南县龙港镇薛家桥路口时,思想麻痹,未注意路面车辆情况,车辆碰撞由原告肖乙驾驶自己所有的停在道路中心开口右侧快速车道中间等侯通行的轻便摩托车,造成轻便摩托车车上乘车人周某某、肖方桧受伤,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4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肖方桧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浙c×××××微型轿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同时查明,死者周某某,农村家庭户口,于1959年9月18日出生,2008年起租住在苍南县××××楼,并于2008年5月起至交通事故××在××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其与丈夫肖甲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为肖乙、次子为肖丙、女儿为肖丁,现均已成年,其母亲为陈某某,其父亲于1980年12月死亡。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27元。原告肖甲、肖乙、肖丙、肖丁、陈某某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标准,计算6个月,其金额为1295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周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扶养人情况的证据,无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合计4674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肖甲、肖乙、肖丙、肖丁、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大地××公司应当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驾驶员即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由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金额超过110000元,故大地××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357499元,由肇事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即被告赵某某承担250249.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大地××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大地××公司对赵某某应赔偿的金额,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而赵某某在此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因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况下具有15%免赔率,故大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85%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00元,综上,大地××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80000元,剩余部分80249.3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甲、肖乙、肖丙、肖丁、陈某某280000元;二、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甲、肖乙、肖丙、肖丁、陈某某80249.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7元,原告肖甲、肖乙、肖丙、肖丁、陈某某负担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亦满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