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甲与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戴乙。原告戴甲为与被告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依原告戴甲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依法对被告戴乙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官渎村食堂巷1号的房屋(地号:d1320-25-3,产权证号:00008491)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26日,被告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出具一张欠据交原告收执。后2009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出具一张欠据交原告收执。以上二笔共计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20‰,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3月26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50000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戴乙向原告戴甲借款10万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戴乙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而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甲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戴甲负担480元,被告戴乙负担66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