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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海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11月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丙,现年19岁;××××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乙,现年13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有外遇,还向原告承认过,所以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被告平时在家不尽家庭义务,现在没有工作,家中开销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决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女孙某乙18周岁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女儿的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相识,1986年举办了对亲仪式,对亲后被告一直住在原告家里,并在原告所在村的窑厂做工。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感情一直较好,恋爱期间原告曾因诈骗亲友的钱而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贷款退赃,原告才没有被判罪。婚后,为了还贷,原告做小工,被告帮其做小工,还到南洋造纸厂、富亭塑料厂做工,并将收入交给原告,1998年建造了楼房,建房时向双方亲戚借钱。2008年又向被告胞兄借钱8000元用于葡萄种植,被告还将收成所得款交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现长女面临高考,学习成绩较好,为了家庭和睦、给女儿一个良好的高考氛围,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复印件2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丙;于1997年9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乙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举行订婚仪式。之后双方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虽为各自与异性的交往问题互相猜忌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但事后仍能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认为自1996年起,被告有外遇,并于2009年9月起双方分居两室;被告则认为2009年上半年起原��有外遇,并否认分居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能共同生活至今,且大女儿已成年且面临高考,理应珍惜婚姻。导致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各自与异性的交往问题互相猜忌发生争吵,遇到夫妻矛盾时,双方互相怀疑、互相指责,不进行沟通,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和子女利益出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平时加强沟通和交流,同时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纵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冬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