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邹甲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邹甲。委托代理人邹乙。被告卢某某。原告邹甲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甲委托代理人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甲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卢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尔后,被告未还款。现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邹甲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卢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卢某某尚欠原告邹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