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塑料有限公司、浙江××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塑胶有与台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塑料有限公司,浙江××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塑胶有,台州市××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23号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工××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台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前,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粉。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据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价款468907.50元。尔后,被告陆续某某给原告价款22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248907.5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48907.5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06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据时欠原告价款468907.5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派人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塑胶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塑胶粉,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据后,其应按欠据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未支付全部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塑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塑料有限公司价款248907.5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248907.50元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12元,由被告台州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