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曹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天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丁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安厦明珠b幢306号房屋。原告曹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庞某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丁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之前。到期后,经原告多方查找,借款人庞某某下落不明,丁某某也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经过我重新出具的,而且借款利息也已经还过,借款人曾通过银行归还过五个月的利息,每个月3万元,其中几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另外是几期是现金交付的。原告与庞某某串通,骗被告提供担保,故担保无效。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借条一份。被告丁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6日借款人庞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为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1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约定担保时间为半个月,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庞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庞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丁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庞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对庞某某的还款承��保证责任。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某某在借条上写明“担保期限为半个月即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11日”,因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丁某某仍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清偿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计息借款。被告丁某某辩称借款人已经支付过5个月的利息,每月3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的担保,故担保无效,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17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褚天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