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俞×。原告张甲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俞×因经营需要,在2007年11月7日,向原债权人舒某某借款6万元,定于2007年12月6日前归还。期满后,经舒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认账不还。2009年9月1日舒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当天舒某某从嵊州市长乐邮局向被告寄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嵊州市中医院收取了该邮件。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07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56%)计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向舒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2007年12月6日前归还。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09年9月1日,舒某某因无法归还原告欠款,自愿将被告欠舒某某的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3、债权转让通某某1份,证明2009年9月1日,舒某某因欠原告借款未还,将被告应归还的6万元逾期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证据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2009年9月2日,寄达被告编号为xa02869478933的1101邮件,于2009年9月11日,由中医院邮件收发章收取。被告俞×辩称,被告2007年11月7日向舒某某出具过借条是事实,约定借款归还时间是2007年12月6日。舒某某把6万元钱直接交给了俞某某,该借款已由俞某某归还给舒某某。原告与舒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收到过舒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舒某某的借款已还清,现不同意再次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因被告已向舒某某还清了借款,对证据2需向舒某某当面求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通知,对证据3、4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虽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证据2系原件,却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抗证据2,故应予以采纳;证据3、4系原告提供而非舒某某,其虽为原件,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证据3、4足以证实舒某某已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被告,故对证据3、4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已通过俞某某向舒某某归还了6万元借款。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7日,被告向舒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2007年12月6日前归还。被告未曾向舒某某归还6万元借款。2009年9月1日,舒某某向原告转让了对被告的6万元借款的债权。本院认为,舒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系舒某某与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向舒某某归还借款。原告与舒某某间虽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舒某某已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被告,应认定舒某某尚未完成对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从而原告与舒某某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兴宝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