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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32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29日止,共购得原告棉纱4150千克,累计价款92050元,除已支付31520元,尚欠款60530元。在催讨中,被告虽于2009年12月6日向被告立据原料结算凭证,约定于2009年12月12日先期支付30000元,余款至月底结清,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05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送货单8份、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30元的事实被告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29日间,被告多次共向原告购买棉纱4150千克,总计货款人民币9205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152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60530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原料结算凭证一份,承诺尚欠的货款于2009年12月12日先期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至月底结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6053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汤某某货款人民币60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56.5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326.50元,由被告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