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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俞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俞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俞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素有买卖邮电器材合同关系,至2008年8月23日止,陈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经协商,陈某某承诺在2009年前全部付清,并由被告俞某某对此债务进行担保。但到了付款期限后,陈某某无诚意付款,而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俞某某代为支付所欠货款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代为支付原告毛某某货款2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