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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沃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沃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99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沃甲。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被告沃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中旬,被告沃乙通过其公公陈甲介绍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我和陈甲是同事关系,他们两个一起到我家里拿的钱。我当时用现金借给沃乙和陈甲,陈甲是介绍人。借条内容是陈甲起草的,签名为沃乙本人签署。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借条和钱是同时的,我将钱交给沃乙,沃乙同时将借条给我。借款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我打电话给沃乙,她说钱已经给她婆婆了,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是交付给陈甲,由陈甲交付给被告。被告沃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家的地址被告都不知道,不存在被告和陈甲去原告家拿钱的事情。2008年12月,因进货需要,被告向陈甲提出借款50000元,陈甲表示可向厂里调50000元,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向厂里的财务了解后再定。被告按陈甲的要求,在一张空白的条子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将该条子交付给陈甲。事后,被告从陈甲处收到了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该借条,其内容是陈甲所写,借条落款上的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2009年6月,陈甲过世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5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表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且于同年9月将陈甲交付给被告的该50000元归还给陈甲的妻子周友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归还时间等事实。证据2.证人金某、罗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沃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证人周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罗某某借过钱。被告和罗某某之间没有借款。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沃乙陈述了质证意见。被告沃乙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沃乙认为这张借条不是被告本人起草的,被告没有写过这张借条。从这张借条看,沃乙这三个字是被告自己写的,是真实的。落款时间也不是被告写的,其他都不是被告写的字。被告签名时是一张空白的条子。被告拿到50000元后,将空白的条子交给被告以前的公公陈甲,时间大约是2008年12月,具体时间被告记不清了。另,原告起诉前,被告不知道有这么个内容的借条。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看到这张借条的复印件,被告拿回去后,问了被告的前夫周某某,周某某说这是被告以前的公公陈甲写的。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沃乙认为,当时罗某某是向我讨过钱,但三位证人证言听到事实和实际的事实不相符,我当时对罗某某回答的是我没有向罗某某借过钱,只向我爸爸借过钱,要还也应还给我爸爸。针对被告沃乙提供的证据:原告罗某某陈述了质证意见。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沃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罗某某认为,被告证人讲原告和沃乙不认识,不是事实。被告沃乙不只一次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刚开公司时,原告就借款80000元给被告,现金交付,当时被告也出具过借条。被告沃乙无论向陈某还是向企业借款,这些事情和原告没有关系。这张借条的内容是被告公公陈甲自己写的,下面是被告沃乙签字的。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2,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其欲待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沃乙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待证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已确认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沃乙于2008年12月底通过陈甲介绍从原告罗某某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沃乙未还款。审理中,各方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沃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乙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沃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尹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