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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为与被告湖州市××红利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与湖州市××红利电机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湖州市××红利电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湖州市××红利电机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村。代表人:郁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湖州市××红利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红利电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配件,至今被告已累计拖欠货款106800元不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10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100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9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800元的事实。;2、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结欠货款50560元的事实;3、人口信息3份,证明送货单签名蒋某某与郁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湖州市××红利电机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一份欠条,能证明截止2007年9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九份送货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但其中编号为0067857、0067858二份送货单均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应认定为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已进行清算,故不予认定。对编号为0067837号的送货单,因无具体的送货年份,不能确定是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还是之后送达的货物,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认定。对其他送货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人口信息三份,能证明蒋某某系被告郁某某亲属,与送货单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电机配件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9月29日,经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8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仍陆续向原告供货,计货款人民币30020元,但至今货款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欠,显属不当,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份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红利电机厂应给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79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244元,由被告湖州市××红利电机厂负担人民币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