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59号原告汪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购买肉猪,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购猪款人民币22350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购猪款人民币2235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35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分,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费某某答辩,欠款事实,但已经归还了2850元,尚欠19500元,要求分期归还。并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条二份,证明其已经归还了货款人民币2850元。原告汪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费某某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当庭举证: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850元,尚欠货款应为人民币19500元,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但对原告主张欠款的数额应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购买肉猪,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购猪款人民币22350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日前付清。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归还欠款2350元、于2009年12月17日归还欠款5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9500元,至今未归,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猪肉后未支付清货款是本案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费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235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8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猪款人民币1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2350元,实际应欠货款19500元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货款人民币1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79.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人民币23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人民币1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微信公众号“”